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世祿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都市發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都市發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都市發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都市發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報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政府新法規施行需要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要求,經董事會於108年8月24日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計13條(詳如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都市發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
基金會之董事會於108年8月24日召開第七屆第13次董事會議,並作成變更捐助章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七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暨出席董事簽名簿、原捐助章程及擬修正捐助章程暨對照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教社字第10824269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增訂而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之內容,經本院審酌後,其中第5條董事會職權、第6條董事之總額及資格、第7條董事任期限制、第8條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議運作、第9條董事會決議方法暨重要事項之決議、第10條會計制度之建立及監督、第12條財產之保管及運用、第13條變更設立許可事項之程序、第14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其中第1條財團法人名稱、第4條會址
、第15條章程修正沿革、第16條施行時程,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更未變更其組織,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內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附表:財團法人都市發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組織之,定名為「財團││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都市發│法人都市發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以下││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簡稱本會)。 ││。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本會會址設於台北縣○○市○○路○○○ 號││16號9 樓之2 │2F之2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 ││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 ││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兩年,連選得連任,董││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對外代表本會。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第九條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一。 │,自行召集之。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需有過半││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行之。但下例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局許│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可,自行召集之。 │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 │ 必要處分。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三、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 │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 │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無法親自出席時,││ │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出席人員││ │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 │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 │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視為││ │親自出席。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 │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九條 │第九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得召開臨時會議。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育局許可後行之: │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二、基金之動用。 │,自行召集之。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需有過半││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六、其他經教育局指定之事項。 │行之。但下例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兩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局,並不得以臨時動│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議提出。 │ 必要處分。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三、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 │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 │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無法親自出席時,││ │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 │出席之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 │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視為││ │親自出席。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 │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局規定內容及│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 計畫及經費預算,並報教育局備查。│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 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 憑據影本)。 ││ 險評估報告。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 ││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報教育局備│ ││ 查。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定之業務。 │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之,並受教育局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一、存放金融機構。 ││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一、存放金融機構。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 、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額。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買公開發│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人或非金融機構。 ││ 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函報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更登記。 ││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 ││本送教育局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育局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一│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如有││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如│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局許可,並│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