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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淑美代 理 人 李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約教會三重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約教會三重教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修訂之如附件所示關於第十條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約教會三重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1年4月9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並經鈞院於106年5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訂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3條(按:聲請人誤繕為10條,詳如附件所示章程修正對照表),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冊)、修改前、後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9年4月5日召開第六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

均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修改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其中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條、第28條關於變更會址、章程訂定時點等事項,均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經本院調查結果,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本件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聲請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附此敘明。

㈡其餘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0條關於董事任期及連選連任總

額限制等事項,堪認原組織暨捐助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有增訂之必要,且此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部分與原財團法人新約教會三重教會設立登記時之目的宗旨並不違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組織暨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