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昭通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化環境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財團法人法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29條、第61條第2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82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即應向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後,應依相關規定分別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並取得各該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至不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變更之範圍者,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乃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化環境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查相對人其主事務所原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 樓,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向本院登記處辦理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惟相對人業已於108 年12月20日召開其第11屆第4 次董事會議,而決議變更會址至新北市○○區○○路○○○ 號5 樓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後之財團法人文化環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頁),又財團法人主事務所依首揭新法財團法人法規定,已屬捐助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且變更法人主事務所部分,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至其他變更捐助章程即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部分,則因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業經許可變更至新北市深坑區,而已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內,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上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尚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