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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芳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九太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九太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 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九太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董事會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決議擬將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修訂如附表所示。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九太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而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九太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9 年3 月23日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第3 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9 年4 月14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90636741號函、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7 頁),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聲請將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其中關於第6 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之修正部分,因該部分條文係分別就董事會組織、職權、召集程序、運作、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任期屆滿之改選、董事長之資格限制、會計年度及制度之建立、工作計畫事項及經費預算之審定、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進行增刪、修正及補充,係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管理方法,並與基金會之設立目的、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聲請人聲請變更該財團捐助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及新增第25條、第26條之部分,其條文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而變更遵循法令之依據、資訊公開之規定及方式、修正施行日期及程序、補充捐助章程修正歷程、載明章程不足之規範依據,或僅為部分文字修正而未變更章程之實質內容等,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 修 正 後 條 文 │ 修 正 前 條 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等相關規定組織││相關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人新北市私立九太社會福利基金會│九太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連│本會設址於新北市○○區○○路26││城路268 號3 樓之3 。 │8 號3 樓之3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全年基金孽息及其他經常性收│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社會福利有關活動支出,不│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百分之60。 │得低於百分之70。前條用於社會福││ │利支出不得低於總支出之百分之 ││ │60。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9 人,第1 屆│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9 人,第1 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董事相互間有│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董事相互間││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得超過其總人數3 分之1 ;且總人│不得超過3 分之1 。 ││數5 分之1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 ││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4 年,期滿│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3 年,連聘││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數5 分之4 。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內提經當屆董│期屆滿前1 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時,由│期屆滿時董事長不為改選時,由董││董事推選1 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事推選1 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議改選之。 │改選之。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會置董事長1 人,由董事推選1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如下: ││ │一、各種計畫審核、推行。 ││ │二、經費之籌措。 ││ │三、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核監││ │ 督。 ││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及決││ │ 定。 ││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規定事項││ │ 。 ││ │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本會董事互選1 人為董事長,綜理││如下: │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 ││ 用。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 ││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 ││ 或決議。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本會董事會議每年至少召開2 次,││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2 分之1 以上││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董││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3 ││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分之1 以上以書面提出目的及召集││由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 │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10日內召集之,││ │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之。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每6 個月│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召開1 次。 │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得由董事互推1 人為主席。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以││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1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行職務。但每││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總人數3 分之1。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 ││親自出席。 │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 ││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 ││董事總人數3 分之1 以上以書面提│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10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事項,應過│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之特別決議,應有全體董事3 分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重││2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事親自出席,以董事總額3 分之2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二、基金之動用。但依財團法人法│之。 ││ 第19條第4 項第3 款所定之財│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62條或││ 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動│ 第63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 用者,不在此限。 │ 院為必要之處分。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 行之者,不在此限。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主管機關核備。 ││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設立基金為新台幣1,000 萬元│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 ││,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 ││財務,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 ││,捐助如為不動產,應無條件過戶│ ││本會。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辦理當年度工作計畫以外之工│本會基金總額為新台幣1,000 萬元││作,需符合本章程第5 條之規定,│。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並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 │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 │支票及印鑑等財務,由董事會決議││ │指定專人保管,捐助如為不動產,││ │應即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作,需符合本章程第5 條之規定,││原則,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並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設立目│ ││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 ││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本捐│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原則,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本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10: │。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 ││ 定對象。 │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 ││ 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 ││ 新台幣150 萬以下者。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 個月內│本會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應││,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前1 個月經董事會議通││每年結束後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年度││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終結後3 個月內將年度經費決算及││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業務執行書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 ││附風險評估報告。 │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依照財團法人法│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第25條規定辦理。 │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 │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 │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應報││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歸基金會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 │得歸屬任何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以每年1 ││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月1 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度,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管機關核備。 ││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 算。 ││團體。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 算。 ││,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新北市。 │三、財產清冊。 ││ │四、基金現金總額存款證明、相關││ │ 憑證。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凡犯罪經判決6 個月以上確定尚未││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執行或尚在受刑之執行者,不得擔││,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本章程訂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如││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免後未滿2 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2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5 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 ││法院為登記。 │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 │施行。 ││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30日。 │├───────────────┼───────────────┤│第二十五條 │無 ││本章程訂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第│ ││一次修正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如│ ││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二十六條 │無 ││本章程經報奉新北市政府核准並完│ ││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 │└───────────────┴───────────────┘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