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大偉代 理 人 陳稻松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創意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創意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修正,依法檢修本法人章程相關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創意基金會之董事長,
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創意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109 年2 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變更章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有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等件可稽;細譯該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五條董事會職權、第六條董事之總額及資格、第七條董事任期限制、第九條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議運作、第十條董事會決議方法暨重要事項之決議、第十一條執行長之選任及任務,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一條財團法人成立之
依據、第二條成立宗旨、第四條變更會址、第十二條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而予變更、第十三至第十七條僅為條號之變更、第十八條章程施行時點等,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更未變更其組織,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內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請求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比照行政院文化建設││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心思創文化│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創意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心思││ │創文化創意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以促進文化環境創意發展為宗旨,依│本會以促進文化創意發展為宗旨,依有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舉辦文化環境創意研討會、講座及相│一、舉辦文化創意國際研討會、講座及相││ 關活動。 │ 關展演活動。 ││二、協助各機關、學校、公益團體等,合│二、協助各機關、慈善團體,合作辦理心││ 作辦理文化創意、人文生態、環境治│ 靈成長、生活美育及文化創意之學習││ 理、生活美學及社區營造等相關活動│ 活動。 ││ 。 │三、出版文化創意相關之各式書籍及教材││三、文化環境創意相關之刊物發行及書籍│ 。 ││ 或媒體出版。 │四、獎助文化創意之研究專案。 ││四、協助各機關組織及公益團體等,從事│五、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 或獎助相關國內外之文化環境創意相│ 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 關學術研究及合作交流。 │ ││五、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 ││ 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三│本會址設於臺北縣○○鄉○○路○○○號││四號。 │。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執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其中一人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給職。 ││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 ││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 ││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 ││決議為有給職。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期滿連任之│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 ││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 ││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應按期辦理交接。 │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召集臨時會議。 ││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主席。重要會議應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呈報│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主管機關備查。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自行召集之。 ││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許可,自行召集之。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 │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 │,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 │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 │出席。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事項及本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由董事長提││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名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 ││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 ││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事項及本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由董事長提│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名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 │二、本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 │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主管機關核備。 ││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 ││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 ││送主管機關備查。 │ ││本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 ││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主管機關核備。 │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 │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 │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 │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 │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伍佰伍拾││ │捌萬陸仟元。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更登記。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卷。 │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同意在│ ││ 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 ││ 增加財源之投資。 │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 ││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伍佰伍拾│ ││捌萬陸仟元。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更登記。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有││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有│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一次修訂於一零九年二月十一日。 │ │├──────────────────┼──────────────────┤│第十八條 │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