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6號聲 請 人 邱冠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邱海水文教基金會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
8 條、第331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邱海水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財團法人邱海水文教基金會已於民國109 年
6 月30日清算完結,依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清算完結之剩餘財產,將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機關,故由新北市政府承接。爰檢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及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12月11日就任為財團法人邱海水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09 年5 月4 日、109 年
5 月5 日、109 年5 月6 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37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算3 個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末日為109 年8 月6 日)未屆滿前,即製作109 年4 月21日至109 年6 月30日清算期間收支表、109 年4 月21日至109 年6 月30日綜合損益表、
109 年6 月30日財產目錄、109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剩餘財產分配報告表、董事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證明財團法人邱海水文教基金會已清算完結,尚難認與法相符。故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剩餘財產分配報告表、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董事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