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益瑞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修訂之如附表所示關於第5 條至第12條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報經內政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4條,僅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之董事長,聲請裁定准予補充變更捐助章程計14條,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原捐助章程影本、擬製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5 條修訂董事任期、第6 條董事長選任方式、第7 條董事會職權、第8 條董事會召集等,第9條年度預決算申報、第10條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第11條董事會決議方法及第12條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核屬就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暨組織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1 條僅配合法令加註文字、第2 條係合併變更條號之財產種類、第3 條事務所地址、第4 條合併條號之設立宗旨、第13條僅條號變更及第14條條號變更之修訂日期,經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揆諸前揭法文,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