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8號聲 請 人 王寧民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義美體育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義美體育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義美體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義美體育文教基金會(下稱義美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1 月11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以北府教三字第489870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經本院於89年1 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4冊第19頁第393 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補充或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 一) 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是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而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自與前開規定所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義美基金會之董事,又相對人義美基金會之董事會,業已於109 年6 月23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有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9頁)。經核相對人義美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其中關於第5 條董事會職權、第
6 條董事會之組成、第6條之1董事長消極資格、第7 條董事任期、第8 條董事長推選方式及職權、第9 條董事會決議方法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0條工作計畫及會計事項、第12條捐助財產保管運用方法及限制、第14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或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組織者,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亦與財團法人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1 條財團法人相關依據、第2 條設立宗旨及業務範圍、第4 條主事務所所在地、第13條變更登記之程序、第15條章程修正沿革等,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非在可得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範圍內,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經駁回聲請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已足,毋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第一條: │一、依財團法人││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法第1 條第2 項││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修定捐助章程訂││「財團法人義美體育文教基金會│為「財團法人義美體育文教基金│定依據。 ││」(以下簡稱本會)。 │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第二條: │一、依財團法人││本會以倡導健康生活,推廣落實│本會以倡導健康生活,推廣落實│法第8 條第1 項││全民體育教育為宗旨,依有關法│全民體育教育為宗旨。依有關法│第1 款及第3 款││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 │規定,修定法人││一、主辦或贊助各種國內、國際│一、主辦或贊助各種國內、國際│目的及業務項目││ 性運動比賽活動。 │ 性運動比賽活動。 │。 ││二、贊助各級學校體育推廣活動│二、贊助各級學校體育推廣活動│ ││ 。 │ 。 │ ││三、提倡運動與健康觀念,舉辦│三、提倡運動與健康觀念,舉辦│ ││ 或協辦講座等活動。 │ 或協辦講座等活動。 │ ││四、出版或助印體育書籍。 │四、出版或助印體育書籍。 │ ││五、設置獎學金。 │五、設置獎學金。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六、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相關事│ ││ 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 宜。 │ │├──────────────┼──────────────┼───────┤│第四條: │第四條: │配合新北市改制││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本會會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重新│直轄市更正會址││路五段609巷2號地下一樓。 │路五段六○九巷二號地下一樓。│。 │├──────────────┼──────────────┼───────┤│第五條: │第五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8 條第1 項第5 ││權如下: │權如左: │款及第44條規定││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修定法人董事││ 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會職權。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之訂定。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議或決議。 │ │ │├──────────────┼──────────────┼───────┤│第六條: │第六條: │一、依財團法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法第39條、第41││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條規定及運作實││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務修訂。 ││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聘之。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董事均為無給職。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 ││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 │ ││數三分之一。 │ │ │├──────────────┼──────────────┼───────┤│第六條之一: │無 │一、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法第8 條第1 項││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 │第4 款規定,增││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新北市政│ │定法人董事消極││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通│ │資格。 ││知法院為登記: │ │二、財團法人法││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第42條規定略以││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不得充任民間││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捐助之財團法人││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董事長、代理董││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事長及監察人,││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其已充任者,當││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然解任,並由主││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管機關通知法院││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為登記之情事。││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任,並由教育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第七條: │第七條: │一、財團法人法││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第40條規定及運││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作實務修訂,期││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滿連任之董事,││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不得逾改選董事││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期辦理交接。 │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 ││接。 │ │ │├──────────────┼──────────────┼───────┤│第八條: │第八條: │一、參考財團法││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人法第43條規定││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明定董事長職││。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權及代理。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 ││人代理之。 │ │ │├──────────────┼──────────────┼───────┤│第九條: │第九條: │一、財團法人法││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第43條規定,修││,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定董事會議運作││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方式。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二、依財團法人││出席。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法第8 條第1 項││前項委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第4 款規定,明││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定法人董事會決││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議方法。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參考財團法││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人法第45條規定││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 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明定董事會決││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 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議方式。 ││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四、財團法人法││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三、解散之擬議。 │第34條第1 項規││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定:「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按章程係載「董會議│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之捐助章程訂明││」,應有漏字)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得與其他財團法││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人合併,或有正││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管機關核備。 │當理由需與其他││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 │財團法人合併且││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捐助人並無反對││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 │之意思表示者,││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得經董事會全體││行之: │ │董事四分之三以││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上出席,出席董││二、基金之動用。 │ │事三分之二以上││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決議通過,並向││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主管機關申請許││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可後,與其他財││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團法人合併。」││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 │ ││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第十條: │第十條: │參考財團法人法││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第25條規定,明││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定法人報送預決││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算資料之時間。││下列事項: │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 ││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決算。 │ ││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 ││ 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 預算。 │ ││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三、財產清冊。 │ ││ 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 │ ││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 ││ 表,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一、依財團法人││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法第8 條第1 項││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捐│第2 款規定,修││捐贈為原則。 │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定法人捐助財產││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基│之保管運用方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 ││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予董│基金之捐助。 │二、參考財團法││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人法第19條規定││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明定財產保管││如下: │ │及運用方法。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六、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在設│ │ ││ 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外之財│ │ ││ 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 ││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參考財團法人法││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第12條規定,明││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定法人登記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局許│,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變更時,應辦理││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變更登記。 ││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記。 │ ││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 │ ││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局及本會│ │ ││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 │ ││查。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參考財團法人法││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第33條規定,修││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定法人解散後,││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賸餘財產歸屬之││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規定。 ││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自治團體。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增訂捐助章程修││本章程訂於民國88年12月1 日,│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正日期。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109 年6 月23│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 ││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法令規定辦理。 │ ││令規定辦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