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麗英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全國陽光向日葵社會福利協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即聲請人就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新北院賢民秋109年度法字第6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109年12月19日完成清算,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等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等文件,請准予清算終結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定,觀諸該立法理由乃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27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法字第66號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3個月。惟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109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8日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並於109年12月18日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於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送交會員大會承認,有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會員簽到簿可稽。是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上開表冊,提請總會承認,難認合法。從而,本件清算完結之陳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於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上開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