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簡文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億光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更正後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更正後附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第一條: │因應財團法人法││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文化部審查│施行,修正設立││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依據 ││為「財團法人億光文化基金會」│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 ││(以下簡稱本會)。 │人億光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 ││ │本會)。 │ │├──────────────┼──────────────┼───────┤│第二條: │第二條: │依財團法人法第││本會以舉辦藝文活動、提昇人文│本會以舉辦藝文活動、提昇人文│八條第一項第一││精神、強化文化教育為目的,依│精神、強化文化教育為宗旨,依│款及第三款規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酌作文字及項││一、為獎勵德智體群美各方面傑│一、為促進兩岸藝文發展,邀請│次調整。 ││ 出優秀藝文化人才,獎助各│ 國內外藝文界人士或團體前│ ││ 式策劃、推廣及執行各類型│ 往兩岸四地演出,強化文化│ ││ 藝文活動與影音著作出版。│ 交流。 │ ││二、為推動藝文教育,贊助各公│二、為獎勵德智體群美各方面傑│ ││ 益機構舉辦各式提昇文化素│ 出優秀藝文化人才,獎助各│ ││ 養之專題活動與計劃。 │ 式策劃、推廣及執行各類型│ ││三、結合專家學者與社會菁英之│ 藝文活動與影音著作出版。│ ││ 力量,推廣各項藝文工作,│三、為推動藝文教育,贊助各公│ ││ 以求提昇公眾藝文素養、藉│ 益機構舉辦各式提昇文化素│ ││ 此回饋社會與國家。 │ 養之專題活動與計劃。 │ ││四、為促進兩岸藝文發展,邀請│四、結合專家學者與社會菁英之│ ││ 國內外藝文界人士或團體前│ 力量,推廣各項藝文工作,│ ││ 往兩岸四地演出,強化文化│ 以求提昇公眾藝文素養、藉│ ││ 交流。 │ 此回饋社會與國家。 │ ││五、以各項文化活動,促進華人│五、以各項文化活動,促進華人│ ││ 地區的藝文風氣,藉此傳揚│ 地區的藝文風氣,藉此傳揚│ ││ 華人優秀的文化底蘊。 │ 華人優秀的文化底蘊。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 ││ 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 關公益性文化活動。 │ │├──────────────┼──────────────┼───────┤│第三條: │第三條: │一、因應財團法││本會設立基金共現金新臺幣三千│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三千萬元│ 人法施行,││萬元整。由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整。由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酌作文字調││限公司捐助設立。俟本會依法完│司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 整。 ││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二、增列捐助財││捐贈。 │ │ 產的保管運││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 │ 用方法,依││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 │ 財團法人法││ │ │ 及相關規定││ │ │ 辦理。 ││ │ │ │├──────────────┼──────────────┼───────┤│第四條: │第四條: │依據財團法人法││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第八條第一項,││中華路六之八號,並得視業務需│路六之八號,並得視業務需要,│將「本會會址設││要,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於」,修正為「││設置分事務所。 │分事務所。 │本會主事務所設││ │ │於」。 │├──────────────┼──────────────┼───────┤│第五條: │第五條: │一、依財團法人││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 法第四十四││權如下: │權如下: │ 條規定,修││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正董事會之││ 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職權。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二、依財團法人││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 法用語,修││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 正相關用詞││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之訂定。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議或決議。 │ │ │├──────────────┼──────────────┼───────┤│第六條: │第六條: │一、依財團法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 法第四十一││組成,其中1 人為董事長,得設│組成。 │ 條,修正董││副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事總人數中││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 應具有與設││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立目的相關││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專長或工作││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 經驗之比例││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 。 ││或工作經驗。 │ │二、增列董事資││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 格。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 │ ││數三分之一。 │ │ │├──────────────┼──────────────┼───────┤│第七條: │第七條: │財團法人法第四││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十條第一項明定││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每屆董事任期││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期滿連任之董事││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不得逾改選董││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事總人數五分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四。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期辦理交接。 │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 ││接。 │ │ │├──────────────┼──────────────┼───────┤│第八條: │第八條: │一、因應財團法││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 人法施行,││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修正董事長││。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 職權及董事││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 會議運作。││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二、將原章程第││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 九條有關本││人代理之。 │ │ 會董事會議││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 │ 運作的內容││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 │ ,與第八條││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 │ 合併。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報經文化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 │ ││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 ││視為親自出席。 │ │ │├──────────────┼──────────────┼───────┤│第九條: │ │一、本條新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二、依財團法人││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 │ 法施行,新││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 │ 增董事、監││知法院為登記: │ │ 察人及董事││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長之消極資││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 格。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第十條: │第九條: │一、因應財團法││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 人法施行,││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 修正董事會││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臨時會議。 │ 決議方法及││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 重要事項。││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二、將原章程第││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九條有關本││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 會董事會議││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 運作的內容││二、基金之動用。 │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 ,與第八條││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合併。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三、修正條次。││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 ││,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一、章程變更。 │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 ││ │應於會議召開之日起十日前,將│ ││ │議案內容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 ││ │文化部派員列席指導。 │ ││ │第四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 │,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 ││ │內,檢具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 ││ │文化部許可。但第四項第一款有│ ││ │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 ││ │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 │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起十│ ││ │日內,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 ││ │函送文化部。 │ ││ │第四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不│ ││ │得委託代理出席。 │ │├──────────────┼──────────────┼───────┤│ │第十條: │現行條文刪除。││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 ││ │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一、依據財團法││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本會應於每年二月底以前,將當│ 人法第二十││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 五條,修正││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 相關資料送││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業務報告│ 主管機關時││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經費決算、財務報表、財產清│ 限。 ││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二、依據財團法││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查。 │ 人法第二十││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 │ 五條,新增││化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 應主動公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 之資訊。 ││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 │ ││ 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 │ ││ 內公開之。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 │ ││ 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 │ ││ 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 │ ││ 、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 ││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 ││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 │ ││ 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 │ ││ 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 │ ││ 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 │ ││ 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 ││ 。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因應財團法人法││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施行,修正本會││種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孳│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業務限制。 ││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定。 │ ││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捐贈│ │ ││業務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 │ ││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 │ ││性及公平性原則。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依據財團法人法││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部│第十九條規定及││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用語,修正財產││;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一、存放金融機構。 │保管及運用方法││、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國庫│及用詞。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如下: │ 、銀行承兌匯票或票券金融│ ││一、存放金融機構。 │ 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有助│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增加財源之國內證券投資信│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受益憑證,及本於安全可靠│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原則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或不動│ 保公司債且其發行標的經金│ ││ 產。 │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四、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一額度內,得投資國內證券│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非固定│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或連續三│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 年股東權益報酬率為正值之│ ││ 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 ││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經文│ ││ 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 化部許可之項目。 │ ││ 目與額度。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 ││ │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 ││ │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新臺│ ││ │幣三千萬元。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因應財團法人法││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施行,修正變更││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登記規定事項。││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 ││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 │ ││備查。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參考財團法人法││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第三十三條內容││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修正本會解散││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後,賸餘財產歸││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屬之相關規定。││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 ││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 │ ││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體。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新增本捐助章程││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修訂日期。 ││十五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五月│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 │二十七日。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十一│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五月│ ││月十四日。 │二十九日。 │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 │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修訂本章程施行││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程序。 ││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後施行。 │ ││;修正時,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