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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念彤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念彤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原裁定應係誤解並忽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規定,須債務人違反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短報收入新臺幣(下同)232,336元究竟造成債權人如何損害?損害金額多少?實則,抗告人因患有椎關節炎,不宜彎腰久站等情而無法工作,自民國101年失業迄今,該短報收入已不足以支付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無從分配予債權人,故應未造成債權人實際損害。原裁定明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及修正理由,自屬違法,應予廢棄。

㈡況且,抗告人已提出個人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其中有就保

給付、就保職訓等政府補助款匯入資料,縱抗告人未陳報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所受領之就保給付203,400元、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所受領之就保職訓67,800元,亦難認有隱匿或為不實說明。另抗告人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期間均有收受政府補助,惟金額部份因當時記憶錯誤認定為每月21,600元,而律師亦未將每月補助21,600元乘以期間,始記載該二期間受領政府補助均為21,600元,然政府發給9個月、2個月補助金額,不可能均為21,600元,一般人一看即知明顯錯誤,本院發現上開錯誤情形,即應行文給抗告人查明事實真相,使抗告人有所補充陳述,或應再命抗告人補正不完足之資料,或在開庭時行使闡明權詢問抗告人事實真相係誤載或故意隱匿,然本院卻未對抗告人所記載事項有任何詢問、使抗告人答辯說明之機會,即認為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亦有不當。

㈢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亦

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仍應為免責裁定。

㈣再者,抗告人自101年7月起失業迄今,且患有椎關節炎,不

宜彎腰久站,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原裁定有前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前因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惟立法者係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經裁量如未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事由者,始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如仍符合修正後上開條文者,法院則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三、抗告人於10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3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3年12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應否免責之審理,並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而於104年5月28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今抗告人再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經原審調查後仍認抗告人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6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抗告人是否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㈠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業已詳為指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抗告人於10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已於103年4月11

日裁定命其提出「自102年迄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輔助費)、薪資收入期間(本項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薪資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暨陳報毀諾當時或最近三個月以上之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詳列平均每月收入或支出之計算式)」,惟:⑴抗告人於103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僅記載其自101年6月失業迄今,且102年4月毀諾當時亦無工作,另於102年10月18日領取保險金18,510元、101年6月11日領取保險金3,500元及101年6月25日領取保險金15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25至26頁),並未陳報其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收受9個月失業給付計203,400元(每月22,60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收受3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67,800元(每月22,600元),且於102年4月15日收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給付4,336元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41至44頁、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第190頁)。⑵嗣於債務清理清算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於103年7月8日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仍僅填載政府失業補助部分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金額21,600元,政府補助部分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金額21,600元;未記載上開新光人壽給付4,336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27頁)。是抗告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據實報告義務,短報收入232,336元【計算式:203,400+67,800+4,336-21,600-21,600=232,336】乙情,固堪認定。

㈢然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開短報收入均匯入其蘆洲光華路郵局帳

戶,而該帳戶已於103年4月18日因強制執行而結餘為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40至44頁),是抗告人前開短報收入本無從列入抗告人之清算財團(即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3年6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抗告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以及裁定開始清算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抗告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得分配予各債權人。準此,抗告人雖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據實報告義務,而短報收入232,336元之情,然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再觀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1號案卷,抗告人之債務清理清算執行程序,亦未因其短報收入232,336元而有所延滯,從而抗告人應未該當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該當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事,仍可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