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免責,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即不屬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抗告人誤載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忠聲請並獲核發本院91年度促字第74954號確定支付命令,命陳文忠應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6萬3,35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伊輾轉自荷蘭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先後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01年4月25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7樓住所(下稱系爭住所),竟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嗣相對人經本院108年3月18日裁定免責後,伊於同年月29日對系爭住所再次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竟旋為相對人收受,足見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住所,且刻意不收受伊上開101年間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試圖規避本件債務至明。相對人於91年間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其對荷蘭銀行負欠債務,惟未將系爭債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實有虛報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自應撤銷本院108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6號清算免責裁定(下稱免責裁定)。原裁定駁回伊撤銷免責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免責裁定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6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及清算

程序,本院107年2月2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7年12月20日確定;嗣相對人經本院108年3月18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於108年4月24日確定;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荷蘭銀行前對相對人聲請並獲核發本院91年度

促字第74954號確定支付命令,命陳文忠應給付荷蘭銀行16萬3,35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伊輾轉自荷蘭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等節,業據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21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即非無憑。其次,細繹相對人於上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之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27頁),並未列載系爭債權,亦未列載荷蘭銀行或抗告人為其債權人,足見相對人確有漏載系爭債權,至為明確。然相對人未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究其實際,並非消債條例第139條所稱之「虛報債務」,則抗告人據此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免責裁定,於法即有未合。

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免責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免責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免責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