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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葉香君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另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之立法說明四明示: 「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民法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8年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105 年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約定還款期數180 期,現仍為履約期間。但抗告人於

105 年向本院聲請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僅係欲藉由調解程序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一致性之還款清償方案,不需再逐一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協議還款,是前開調解內容應為清償方式之合意約定。抗告人於約定還款期間內,因清償比例達20% 以上,乃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再次聲請免責,雖與調解之內容有所牴觸,但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目的,在於賦與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而設定之規定,屬於債務人之利益,故抗告人於調解成立時,並未約定拋棄免責之利益,如因此即認抗告人需受調解成立之約束,不得行使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之權利,自非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本院於98年5 月6 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抗告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抗告人聲請免責,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情事,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抗告人再於105 年

5 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 號更生事件調解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抗告人並於105 年6 月30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約定內容為:⑴抗告人願給付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108 萬元,給付方式:自105 年7 月10日起,每月1 期,共180 期,每期給付6,

000 元,聲請人於每月10日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所示每月清償金額撥付予其他相對人。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抗告人就調解筆錄履行為畢後,相對人其餘債權拋棄。債務人如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抗告人願依雙方原契約條件履行,由債權人另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按原執行名義內容負履行之責(下稱系爭調解契約)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2 號、98年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 號調解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內容僅為清償方式之合意約定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系爭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聲請狀記載:抗告人無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於法院;聲請調解之依據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至3 項;抗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清償總金額108 萬元,清償180 期,每期清償6,000 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繳款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準備狀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294 號卷)。抗告人聲請系爭調解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提出具體清償債權總額、期間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與抗告人前開主張其聲請系爭調解程序僅係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方式之合意等情,已有矛盾。再觀諸抗告人聲請系爭調解程序時,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230 萬9,144 元,雙方同意清償總金額為108 萬元,且分180 期分期償還,抗告人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其餘債權拋棄,抗告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抗告人願依原契約履行等情,足徵系爭調解契約係雙方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互為讓步而成立,雙方均應受系爭調解契約所拘束,不得再就調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再證諸抗告人於系爭調解契約中同意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同意依雙方原契約條件履行,顯見抗告人縱使於系爭調解契約成立前,得依據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於清償一定債務比例後聲請免責,然於系爭調解契約成立時,已拋棄該利益,否則抗告人僅需依據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清償一定債務金額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免責,解消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何必約定於未依調解契約內容履行給付時,即同意回復雙方原契約條件。益徵抗告人聲請系爭調解程序之目的係為與相對人達成清償債務之方案,而雙方亦已就抗告人之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合意,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調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故抗告人依據調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