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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林美君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美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無非以內政部社會司所發布之民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據。然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支出欄位,係以全臺地區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開銷作為計算標準,相較於消費水準較高之臺北市地區,於同一年度差距即高達4,323元(14,512-9,829=4,323),故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支出金額已顯較居住於臺北市之人民生活支出為低,而衡量債務人實際支出金額仍應視債務人居住地區及實際支出概況而定,始能對債務人實際支出金額作正確評估。又抗告人於97年間於中和區承租房屋,其主要生活圈位於大臺北地區,另參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顯示金額為14,152元,是本件計算抗告人於97年間最低生活費應以14,152元為準。

抗告人之母親潘秀雲於87年間自慶藝園藝有限公司離職後即無工作,嗣於90年加勞保入臺中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抗告人之母親潘秀雲自行繳納勞保費加保,抗告人之母親潘秀雲於97年間並未有薪資收入,且自95年間開始遭遇丈夫背叛婚姻、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打擊,而出現輕生念頭等節,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抗告人母親潘秀雲之生活費用確實均仰賴抗告人支應,有抗告人之母親潘秀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親筆信可稽,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以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31,9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孝親費1萬元、往返臺北臺中交通費2,576元後,僅尚餘5,172元,確實不足償還每月8,60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毀諾,應可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於毀諾當時即97年3、4月間每月實際

薪資收入為31,900元,故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1,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參酌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每月尚餘22,071元足以負擔每月8,601元協商還款方案,惟其竟於97年4月毀諾,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之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等情。

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查抗告人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僅領取每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6,340元,於遭公司於109年4月30日資遣前,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各領取每月薪資38,435元、29,832元、41,207元、41,207元。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5,114元(109年1月薪資38,435元+109年2月薪資29,832元+109年3月薪資41,207元+109年4月薪資41,207元+109年5月0元+109年6月0元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失業給付申辦流程、職業訓練推介單、中和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及求職介紹結果回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71頁、第97-9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縱抗告人及其父林達德、母潘秀雲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即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即約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日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抗告人之父林達德、母潘秀雲每月扶養費共計9,911元(因抗告人之父林達德、母潘秀雲尚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大姊林玲瑄、聲請人二姊林怜文,故就其扶養費用應與其二人平均分擔,又抗告人稱其父林達德、母潘秀雲居住於新竹縣北埔鄉,以內政部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9,911元<即14,866元÷3×2=9,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卷第191頁)及聲請人之幼兒2,650元(包含尿布奶粉2,800元、醫療支出450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卷第199頁),已無餘額。抗告人雖自陳預計自109年6月20日課程結束後三週領取失業補助(見本院卷第49頁),亦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高達3,195,742元債務(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第244頁),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是本件應認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之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抗告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又查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列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