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張維晉(原名張鉉杰)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不得以債務人即抗告人「履行金融機構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聲請更生之合法成立要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所採甲說之決議結果甚明。惟原裁定卻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表示車貸及民間負債已執行扣薪,要連同處理,雙方無共識,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派員出席調解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理由,據為認定本案更生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於法不合。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民國107 年度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07,861 元不合理。蓋系爭金額係加計績效獎金2 至3 個月薪資、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惟業績每年並非固定,抗告人自非每年均有上開獎金收入。觀抗告人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63,055 元,平均月薪48,000元,加上年終獎金72,000元,扣除強制執行費8,000 元,每月薪資為46,000元。原裁定逕以107 年度薪資為據,於法不合。

(三)「水電費明細」、「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於調解時已提出,交通費每月500 元亦與常情相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單據而不與認列,顯係強人所難。

(四)抗告人名下AWY-8973號國瑞汽車,係由當鋪以權利車拍賣,惟系爭車輛係向「創鉅合夥公司」貸款,並未繳清,目前仍設定抵押權於中租迪和公司,故目前每年仍需繳納汽車燃料稅15,210元及牌照稅7,200 元。原裁定逕以系爭車輛由當鋪賣出不需繳稅云云即刪除此部分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有理由。

(五)抗告人母親名下不動產實際僅為一間房子。父母親勞保退休金分別為679,140 元及951,750 元,均已代清償抗告人地下錢莊及親友、同事債務殆盡,故抗告人雙親目前無收入,每月由抗告人還款予雙親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及生活費。抗告人陳報每月給付母親4,000 元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未傳喚抗告人之父母到庭作證,即不准許上開扶養費之主張,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可議。

(六)抗告人目前尚積欠訴外人「林欽棟先生」124,000 元,預計每月還款7,000 元。

(七)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共約2,891,607 元,惟此筆資料應為

108 年6 月資料,截至109 年5 月為止,應累計至310 萬元以上,以每月強制扣款8,000 元計算,抗告人將無法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8 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同年8 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表示車貸及民間負債已執行扣薪,要連同處理,雙方無共識,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派員出席調解庭」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核屬實。至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以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遽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收入、支出、抗告人之名下資產及債務總額等情為認定基礎,而非逕以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即為本件更生之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主張,容有誤會。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2 台汽車(廠牌:國瑞汽車),惟該2 台車輛抵押當鋪;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40,332元(計算式:中國信託244 元+彰化銀行30,011元玉山銀行10,076元=40,33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5頁、第224 頁、第285 頁)。從而,本院暫以40,332元為抗告人名下之財產。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以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加上年終獎金,扣除強制執行費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6,000元。原裁定逕以107 年度薪資所得共807,861 元不合理云云。惟查:

1.抗告人稱其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63,055 元,平均月薪48,000元,固據其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細繹系爭收執聯,抗告人目前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收入總額323,437 元,則每月薪資約為26,953元,除與抗告人所稱目前之平均月薪48,000元不符外,抗告人尚有「團隊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全威驗證科技有限公司」、「中國青年救國團天祥青年活動中心」之收入,抗告人僅空言泛稱其每月薪資48,000元而未提出何憑據或計算式之說明以實其說,抗告人所辯,礙難憑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之所得為判斷基準時,則原審以抗告人107 年度任職於電子檢驗中心之平均薪資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實屬合理。

2.另抗告人主張其所任職部門每年業績並非固定,還有加發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乙節,尚非無據。則本院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據(調解卷第35頁及第36頁),並參抗告人於10

7 年10月16日自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離職,意即抗告人107年於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僅任職10.5個月等情綜合判斷,抗告人106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6,743元(計算式如附表);107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1,881元(計算式如附表),則抗告人聲請前更生兩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79,31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暫以79,312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抗告人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816元,加計雙親之扶養費分別4,000 元,共計8,000元,總計為43,816元(原審卷第310 頁)。惟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5,816元部分,已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數額範圍,且抗告人未提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全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支出必要而不受最低生活費數額之限制。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核定為16,851元(計算式:【106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107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1.2 倍】÷2 =16,851元)

2.抗告人主張其母親名下不動產實際僅為一間房子、雙親勞保退休金,均已代清償抗告人債務殆盡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雙親之退休金均已代抗告人清償債務乙情,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不足採外,另據抗告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母親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之不動產(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253,600 元(計算式:房屋面積79.6㎡×66,000元/ ㎡=5,253,600元,【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母親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至抗告人父親69歲,並無其他收入,仍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姐姐2 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07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599元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父扶養費4,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酌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0,851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851元及扶養費4,000 元)。

3.至抗告人主張名下AWY-8973號國瑞汽車仍為其所有,目前仍每年繳納汽車燃料稅15,210元及牌照稅7,200 元,原裁定逕刪除此部分支出無理由云云。查原審前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80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原審裁定附件第18項,原審卷第5 頁),經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5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報「抗告人目前並未擁有該車輛」(原審卷第55頁),則原審刪除抗告人每月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之支出,核屬有據。抗告人自不得於原審命其補正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計算其名下財產之際,主張「並未擁有該車輛」,嗣原審刪除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支出之時,又抗辯原審認定與證卷資料不符,除抗告人事實陳述前後矛盾外,亦難認無隱匿財產之嫌。

四、從而,抗告人名下資產為40,332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79,31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851元後,每月仍有剩餘58,461元。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 年7 月)為止,約餘有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並參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482,017 元、非金融機構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59,865 元、創鉅有限合夥1,059,275 元、雙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 萬元,共計2,891,607 元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08 年8 月21日民事陳報狀、遠東銀行108 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37 頁、第157 頁及第17

1 頁)。是抗告人債務總額為2,891,607 元,扣除抗告人前開名下資產40,332元,倘將上開每月餘額58,46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須約4 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891,607 元-40,332元】÷58,461元÷12月≒4 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抗辯債務總額,因利息之累計而與日俱增,初估至109 年5 月止有310 萬元以上云云。惟查,縱以310 萬元為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亦僅需不到4 年半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10 萬元-40,332元】÷58,461元÷12月≒4.4 年),仍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外,遑論抗告人迄未就系爭310 萬元之數額,提出何計算依據以證其述。另抗告人陳稱尚積欠訴外人「林欽棟先生」124,000 元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據(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細繹系爭截圖,除無法特定對話主體各為何人外,抗告人亦未就系爭債務發生時間及經過情形、抗告人原應履行清償之日等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證明。

而抗告人復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抗告人與林欽棟間債權債務之債權憑證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則該筆債務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更生程序之債務總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106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6,743元│107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1,8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計算式: ││106 年度所得920,921 元÷12個月=│1.(107 年度中國青年救國團天祥青││76,743元 │ 年活動中心37,000元+中國信託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 ││ │ 20,000元+台灣電機電子學會 ││ │ 2,301 元)÷12個月=4,942元 ││ │2.(107 年度台灣電子檢驗中心804,││ │ 901 元+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2,96││ │ 0 元)÷10.5月=76,939元 ││ │3.4,942 元+76,939元=81,881元 │├────────────────┴────────────────┤│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79,312元 ││計算式: ││(106 年平均收入76,743元+107 年平均收入81,881元)÷2 =79,312元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