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賴露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已全數清算處分,因抗告人早年在保全公司上班,身為主管常需自行支付更換設備等工作相關費用,同時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在薪水無法同時負擔公、私兩頭開銷下,因而積欠本件龐大債務,而抗告人現已高齡65歲,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慢性疾病纏身,無法積極行動,請求予以免責機會,使抗告人得以安享晚年,若不予免責,抗告人也無能力清償完畢,必定欠債一輩子,造成社會經濟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不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於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開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將抗告人名下保單解約金29萬1,529 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製作分配表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扣除管理人報酬、郵務費後之價款28萬9,099 元依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於108 年11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106 年8 月至迄今,每月領有勞保月退金(
應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萬3,907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30日保普老字第1096004851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1頁),堪認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迄今均有固定收入一節為真。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餐費約7,000 元、與配偶及子女分擔家庭生活雜支費用(含電費、電話費、天然氣費及第四台費)819 元、手機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常用品費用1,200 元、勞保補償金1 萬1,535 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約為2 萬1,85
4 元等情,然上開勞保補償金費用部分應屬更生債權之一部分,顯非抗告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 萬319 元(計算式:7,000 元+819 元+500 元+800 元+1,200 元=
1 萬319 元),低於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堪認合理。是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餘額1萬3,588 元(計算式:2 萬3,907 元-1 萬0,319 元=1 萬3,588 元)。
㈢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03 年12月至105 年12月29
日,其收入為68萬9,028 元(計算式:9 萬7,016 元+37萬9,355 元+20萬6,657 元+6,000 元),加計其105 年3 月至12月之勞保年金23萬9,070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 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3 月9 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1萬4,333 元,及105 年6 月20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168 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30日保普老字第1093004851
0 號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足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114 萬5,599 元(計算式:
68萬9,028 元+23萬9,070 元+21萬4,333 元+3,168 元=)。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
319 元,業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肯認在案,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89萬7,943 元(計算式:114 萬5,599 元-1萬0,319 元×24=89萬7,943 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僅28萬9,099 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897,943 元,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相符,且抗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抗告人所稱之負債原因、現已年老多病、無力清償云云,均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應免責事由,自不能以此為由而受債務免責裁定。又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則抗告人有無同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