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蕭業中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實非抗告人無還款意願,而不願與債權人進行調解。原裁定認倘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應再自行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以期達成每月還款數額之協議,顯有違誤,此無異將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情事歸責於抗告人。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裕新臺幣(下同)15,046元,而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云云。惟原裁定未提及抗告人之債權金額,依債權人華南銀行於109 年4 月1 日之回函,債權本息金額迄至109 年3月26日止共計4,105,009 元,則抗告人迄至65歲時僅可還款3,611,040 元,尚不足493,969 元。而抗告人名下資產僅有富邦保單三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6,457 元,縱以抗告人之勞力(收入)、資產加總計算,抗告人仍不足清償。再者,債權人並未同意以本金1,635,113 元作為償還金額,原裁定逕以本金為計算基礎,認定抗告人20年足以清償債務,然未考量利息及違約金一再產生增加之利息。
(三)抗告人前雖陳報目前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5,290元,惟此係抗告人依108 年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7,599元為計算標準,故抗告人目前支出之扶養費實應更正以109 年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8,600元為標準計算,則雙親扶養費共計16,22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7 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因債權人華南銀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華南銀行陳報抗告人截至109 年3 月26日止,債權本息金額總計4,105,009 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有華南銀行109 年4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108年消債清字第15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6 頁)。再經本院查核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抗告人聲請清算,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顯示,名下有3 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金共計126,547 元(計算式:0 元+48,839元+80,708元=126,547 元);存於澳門BNU 銀行帳戶澳門幣40.95 元、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澳門幣162.11元等財產,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明細、華僑永亨銀行存摺、澳門BNU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8頁至第73頁、第142 頁至154頁及第154 頁)。抗告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澳門基金會明愛上落出行服務擔任出行助理一職,自107 年6 月起至109年2 月止共計21個月,薪資總額為澳門幣235,450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澳門明愛職員工作證及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則以澳門幣與新臺幣匯率1 :3.63580 計算為856,049 元(計算式:澳門幣235,450 元×3.63580=856,0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配偶每月另有給予資助7,200 元,以及抗告人於107 年
8 月及12月,分別有「澳門政府每年固定給予現金分享收入」19,440元及「年終獎金」20,959元之收入,有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109 年3 月26日「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5頁及第193 頁),則併予加計後,抗告人自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所得收入每月應為49,888元(計算式:{856,049 元+【7,200 元×21個月】+19,440元+20,959元=903,648 元}÷21個月=49,888元)。是本院審酌暫以49,888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抗告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429元,加計雙親之扶養費15,290元(父親8,592 元+母親6,698元=15,290元),總計為25,719元。惟查,抗告人陳報其父親除每月領有23,415元之退休俸外,且據抗告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2 筆不動產(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8,000 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074,200 元(計算式:房屋面積76.9㎡×118,000 元/ ㎡=9,074,200元,【原審卷第208 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應為3 人(配偶及子女2 人),衡之抗告人所陳報其母親每月必要開銷18,600元,自109 年1 月起領有老年年金4,347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3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96003355
0 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2 頁),基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親之扶養費暫以4,751 元為計(計算式:【18,600元-4,347 元】÷3 人=4,751 元)。從而,本院酌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5,180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429元及扶養費4,751 元)。
(四)承上,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9,8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5,180元後(即個人必要支出10,429元+母親扶養費4,751 元),其餘額為34,708元(計算式:49,888元-15,180 元=34,708元) 。又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 年8 月)為止,約餘有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105,009 元,扣除抗告人前開保單價值金126,547 元(計算式:0 元+48,839元+80,708元=126,547 元)、存於澳門BNU 銀行帳戶澳門幣40.95 元(即新臺幣150 元)、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澳門幣162.11元(即新臺幣593 元)等財產,債務額為3,977,720 元(計算式:4,105,009 元-126,547 元-150 元-593 元=3,977,720 元)。是將上開每月餘額34,70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須約10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977,719 元÷34,708元÷12月≒
9.55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