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伍奕潔
許智軒相 對 人 何昕嶬(原名何珮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4、95年間向抗告人伍奕潔、許智軒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13 萬7,50
0 元、75萬3,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支票予抗告人,且相對人於108 年度偵字第1285號、
108 年度自字第74號偵查、刑事案件中已有坦承向抗告人借款。詎相對人明知其負欠系爭債務,且其所負債務已逾1,20
0 萬元,而不適用消債條例關於更生之規定,然相對人仍向鈞院聲請更生,並企圖隱匿、規避上開債務而不為真實之陳述,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2條、第46條第3 項、第63條第9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有關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或隱匿積極財產,希冀降低債權人之受償比例。故認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為要件。又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是以,債務人漏列債權,並非該條項所規定之範圍,故遭漏列債權之債權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更生。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裁定自108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 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雖相對人有提出更生方案,惟尚未經本院裁定認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0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 號、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77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未經本院認可確定,抗告人自無援引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撤銷,已屬無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負欠系爭債務,且其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然相對人仍聲請更生,並企圖隱匿、規避系爭債務而不為真實之陳述,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2條、第46條第3 項、第63條第9 項之規定,故聲請撤銷更生等語,固據提出刑事偵查案件處分書、刑事案件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曾向本院陳報其接獲通知,抗告人向其主張有票據債權存在,然此為10餘年前投資糾紛,其不認為應負擔此筆債務,抗告人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等語,此有相對人之108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㈠狀附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 號卷第105-106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存否仍有爭執,此部分猶待法院為判斷,是尚難謂相對人係就系爭債務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程序,需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並未包含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債務逾1,200萬元等情形。況縱認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即相對人明知負欠系爭債務,而於聲請更生時未將其債權列入乙節屬實,然此顯屬漏報系爭債務之範疇,亦核與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並不相符。此外,抗告人復未再說明相對人有何其他得撤銷更生程序之情事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撤銷更生程序,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2條、第46條第3 項、第63條第9 項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76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