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伍奕潔
許智軒相 對 人 何昕嶬(原名何珮綺)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更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又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除前2 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另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為之,是再抗告人應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