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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吳靜惠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會將獎金及其他零用金以收入名義給付,抗告人實際薪資低於報稅薪資,以抗告人民國107 、

108 年實際薪資新臺幣(下同)526,113 元、670,222 元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為49,8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172元,每月僅餘24,675元,又因受疫情影響,抗告人自109 年2 月起每月薪資僅3 萬餘元,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經星展銀行提出分120 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16,412元之前置調解方案,聲請人以其每月僅能清償8,000 元為由,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依抗告人陳報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抗告人尚投保一定價值之保險單,又由抗告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108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107 年、108 年收入為589,27

3 元、769,614 元,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6,620元【計算式:(589,273 元+769,614 元)÷24月=56,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主張公司會將獎金及其他零用金以收入名義給付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未舉證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其他款項核屬獎金或零用金性質,且縱令為獎金或零用金,仍屬抗告人可支配處分之收入,均應列入收入計算,抗告人主張應予剔除,容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受疫情影響,自109 年2 月起每月薪資僅3 萬餘元云云,未舉證以釋明,其主張亦無可取。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 元、租金支出6,00

0 元、交通費1,280 元、水電費500 元、瓦斯費200 元、手機費1,399 元、醫療費用960 元、保險費用7,033 元、生活雜項支出1,000 元共25,872元,高於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其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因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於699 元範圍內始為合理,故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172元。

㈣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及勞力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

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6,6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172元,每月尚餘31,448元,又抗告人目前年齡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尚投保一定價值之保險單,業如前述,加計抗告人90萬元民間債務,抗告人對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所提出分12

0 期、年利率8 %、每月清償16,412元之調解方案,仍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而將上開餘額31,488元先用以清償16,412元所餘15,036元(計算式:31,448元-16,412元=15,036元)再用以清償民間債務,抗告人僅需約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00,000 元÷15,036元÷12月=4.99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等狀況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