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陳冠廷代 理 人 張耀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3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可處分金額新臺幣(下同)34,5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支出12,470元、勞健保費1,690 元及每月扶養伊母親陳秋香扶養費18,000元後,僅餘2,340 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自陳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調解卷第10頁),而抗告人債權人遠東銀行、玉山銀行陳報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6,368 元(見調解卷第30頁),抗告人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各為56,320元、29,975元(見調解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2,663元(計算式:116,368 元+56,320元+29,975元),未逾1,

200 萬元,是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證券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又抗告人名下有效保單之要保人均為陳秋香,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保險契約、保險清冊可查(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63 頁、第16

5 頁),其保險解約金或保單現金價值非抗告人所得處分;另抗告人目前名下存款共168 元(計算式:69元+14元+29元+0 元+36元+15元+5 元),有其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94頁),是抗告人名下資產為168 元。

㈢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薪資收入共930,199 元(計算式:43

1,490 元-5,000 元+503,709 元),有其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111 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90頁至第93頁),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目前每月扣除雇主代繳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拿薪資為35,887元,有其薪資條、勞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8,758元(計算式:930,199 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5,887元,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34,500元,且應再扣除勞健保費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12,470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陳秋香為00年0 月出生,現54歲,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有其全戶戶籍謄本、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地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該房地為陳秋香與抗告人之戶籍址及現住地,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足供維持生活,陳秋香應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陳秋香扶養費18,000元,尚屬可取。

㈤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88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470元(計算式:12,470元+18,000元)後,尚餘5,417 元,又抗告人目前年齡2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長達3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以上開餘額5,417 元用以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202,663 元,僅需約38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2,663 元÷5,417 元,未滿1 月以1月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並未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自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間,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