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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李冠德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相 對 人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現居住之房屋係配偶黃嘉玲向房東承租,其固有向政

府申請房租補助,然抗告人並不知情,該房租補助金為抗告人配偶收入,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應可不列入抗告人收入,是原裁定予以列入抗告人收入計算,殊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509建號建物,前經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洪字第102693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拍賣所得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由抗告人分別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各債權人均受償達37.4918%以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裁定准予免責,原裁定未予斟酌,亦有違誤。

㈢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裁定自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債權表,抗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101,344元,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是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抗告人自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5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原審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應否免責之審理,並於109年11月26日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本院應審究者即為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餘地。經查:

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6年4月18日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為判斷。

⑵抗告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係擔任風雅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司機,每月薪資於106年4月至109年1月為35,000元,109年2月至同年11月為36,000元;另106年至108年之年終獎金分別為10,000元、12,000元、12,000元,總收入計1,584,000元【計算式:35,000×34 +36,000×10+10,000+12,000+12,000=1,584,000】,並提出切結書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應堪信為實。

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1,500元、交通費

500元、房租15,000元、勞保費524元、健保費335元、水費400元、電費900元、電話費100元、網路費1,050元、瓦斯費85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共計22,15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83頁)。然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係由抗告人配偶黃嘉玲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人是否申請社會救助乙節,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抗告人配偶黃嘉玲曾就「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房屋,申請105至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抗告人及其等之3名子女皆列為其申請租金補貼之戶籍內家庭成員,於106年1月起每月補貼金額4,000元,目前仍在補貼中等情明確,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7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091401833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8頁),而抗告人自陳其配偶負擔房租5,000元(見原審卷第229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房租應為6,000元【計算式:15,000-4,000-5,000=6,000】,則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159元,抗告人雖陳稱該租金補貼為配偶收入,應不可列為其收入云云,顯與上開住宅租金補貼為減輕中低收入家庭之居住負擔、改善居住品質之政策目的不合,難認可採。據此計算,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78,996元【計算式:13,159×44=578,996】。

⑷抗告人另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每月其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為15,000元等情,並提出學雜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子女均仍就學中,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6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應堪採信。據此計算,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所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660,000元【計算式:15,000×44 =660,000】。

⑸是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計1,584,00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38,996元【計算式:578,996+660,000=1,238,996】,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⒊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抗告人先前向本院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即聲請清算前2年為103年9月20日至105年9月19日之期間為判斷。

⑵抗告人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更生程序中陳報其

103年10月至104年9月係擔任水電公司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為33,0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更生卷〔下稱更生卷〕第10頁、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54頁),雖抗告人復於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免責程序中改稱其每月薪資於103年9月至104年2月為31,000元,104年3月至同年6月為32,000元、7月為28,066元、8月為29,034元、9月為29,000元,惟其並無提出更改收入明細之證明,應以時間離103、104年較接近之105年所陳報之收入數額為認定。

又抗告人於104年10月至105年9月擔任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司機,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見更生卷第115頁),堪信為實。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16,000元【計算式:33,000×12+35,000×12=816,000】。

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3,000元、水電費2,

5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2,500元、手機費1,200元,共計21,2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為證(見更生卷第68至73、77至82頁),核抗告人上開必要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08,800元【計算式:21,200×24=508,800】。

⑷抗告人另主張斯時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即教育費)分別為長子3,000元、長女4,000元、次女3,000元,合計10,000元等情(見更生卷第11頁、更生執行卷第154至15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學雜費收據為憑(見更生卷第33、74至76頁)。本院審酌抗告人3名子女於斯時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3至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應堪採信。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合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⑸至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報租金、扶養費及教育費係由配偶負

擔一半,故抗告人就租金、扶養費及教育費支出應認定為15,000元乙節,應有誤解,蓋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租金、扶養費及教育費係由配偶負擔一半,應係指其聲請更生後即105年12月之現況,並非聲請更生前2年之情形,此參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12月15日民事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即明(見更生卷第11、50至54頁、更生執行卷第154至156頁),併此敘明。

⒋準此,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7,200元【計算式:816,000-508,800-240,000=67,200】,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參照),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餘地:

⒈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固陳稱其所有之房地前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各

債權人均受償達37.4918%以上,故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裁定准予免責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而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並非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且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餘地,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前揭認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7,2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 告│清算執│依消債條例│依消債條例第││ │ │ │債權比例│行程序│第133條所 │142條所定各 ││ │ │ │ │中已受│定數額按債│普通債權人應││ │ │ │ │償金額│權比例計算│受償金額(即││ │ │ │ │ │之分配額(│債權金額×20││ │ │ │ │ │即67,200元│%) ││ │ │ │ │ │×公告債權│ ││ │ │ │ │ │比例)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05,280元 │ 5.48%│ 0元 │ 3,683元 │ 161,05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1,621,357元 │ 11.04%│ 0元 │ 7,419元 │ 324,271元 ││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435,392元 │ 37.01%│ 0元 │ 24,871元 │1,087,078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298,775元 │ 2.04%│ 0元 │ 1,371元 │ 59,755元 ││ │公司 │ │ │ │ │ │├──┼────────┼──────┼────┼───┼─────┼──────┤│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413,492元 │ 2.82%│ 0元 │ 1,895元 │ 82,698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3,626,378元 │ 24.70%│ 0元 │ 16,598元 │ 725,276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12,682元 │ 4.85%│ 0元 │ 3,259元 │ 142,53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893,177元 │ 6.08%│ 0元 │ 4,086元 │ 178,635元 ││ │有限公司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71,105元 │ 5.93%│ 0元 │ 3,985元 │ 174,221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7,824元 │ 0.05%│ 0元 │ 34元 │ 1,565元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 │司 │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 清算事件108年3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 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㈠第126至128頁)。 ││二、其中關於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2.04%、瑞陞復興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24.7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全部債 ││ 權比例合計始為100%,併此敘明。 ││三、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108年3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 ││ 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㈠第128頁),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四、編號10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自行陳報債權,本││ 件電信費用之債權係受讓自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 ││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㈠第287至290頁) ││五、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