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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其未繳納抗告費並不爭執,僅認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免徵費用云云。惟本件裁判準用並適用民事訴訟法,更非非訟事件處理終結前,遑論,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定,抗告人顯有誤解。是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免徵費用云云,並非適法,其抗告仍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