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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錦樹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洪錦樹自民國11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要養家,及支付聲請人配偶精神疾患之醫療費用併3 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跑計程車收入不穩定,無法支付龐大財務缺口,只能借錢度日。起初正常還款,遭法院強制扣薪至民國101 年,然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期,共清償12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1,

120 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具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利率0 %,第1 至35期每期清償1,215 元,第36期清償1,138 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金額190,000 元比照元大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15,833元(計算式:190,000 元÷12期=1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陳報聲請人總務總額924,

081 元,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元大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77,007元【計算式:924,081 元÷12期=7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金額270,130 元比照元大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22,511元(計算式:270,130 元÷12期=2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

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9頁至第59頁)。而聲請人陳稱加計資產管理公司的月還款方案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11月18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7 至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3,168 元、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904 元,共計4,072 元之存款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7

1 號卷【下稱671 號更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01 頁)。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員一職。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

9 年度於扣繳單位東京都公司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02,050元,即每月薪資為25,171元(計算式:302,050 元÷12月=25,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聲請人社福補助請領情形,回覆略以:「自106 年12月迄109 年6 月本局按月發給洪錦樹所請劉銀花國民年金保險遺囑年金給付3,628 元(自109 年1 月起調整為3,772 元),若無國民年金法第4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本局仍按月繼續發給。」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24日保國四字第10910014860 號函在卷可查(671 號更生卷第109 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0,501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25,171元+遺囑年金3,772 元=28,943元)。基此,本院審酌暫以28,9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551元,包含伙食費、房租、電費、水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勞健保費、醫療費、日用品等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671 號更生卷第10頁),顯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而聲請人固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暨匯款單、醫療費用收據3 紙、遠傳電話費收據2 紙、台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新視波有線電視繳費單等件為證(671 號更生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惟查,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用業已由每月薪資所得中扣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所得明細在卷可查(671 號更生卷第86-1頁至第86-4頁),自不得重複陳報提列於支出項目中。另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單據,除電話費收據之客戶名稱非聲請人姓名,無法證明電話費確為聲請人所支出外,比對聲請人提出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通知、繳費單等費用數額,皆以2 個月為計算單位,然聲請人逕將2 個月之繳納金額列計為每月支出金額,且醫療費用收據3 紙之總金額僅為270 元,亦非聲請人所陳報之醫療費用1,000 元等情,在在不符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金額,而聲請人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8,720元(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1.2 倍=18,720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8,9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720元,餘額10,223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比照元大銀行提出分12期之清償方案條件,即每月清償總額120,686 元(計算式:元大銀行3,00

0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1,120 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215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15,833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77,00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22,511元=120,

686 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