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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聖德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聖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前因經商失敗致積欠債務,致聲請人賣房賣車及向親友借貸,方得以維持基本家庭生計。聲請人一家原住臺北市,緣上開因素而舉家遷至林口社會住宅居住,而其於民國108 年4 月開始在現居地附近之全聯超市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復經多家銀行催繳債款,本利相加繳至108 年8 月間即入不敷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09 年2 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總金額364,052 元,每期(月)清償3,950 元,年利率3 %,共

12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以每月至多僅能償還約2,00

0 元為由,請求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言詞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慧字第122322號執行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19480號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21173 號支付命令、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聯合新聞網網頁擷取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竹林分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配偶陳薛光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薛光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次子陳薛湧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薛湧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陳薛湧霖就學貸款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單、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陳薛湧霖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水費繳款通知單、電費繳款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單據、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繳款證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繳款單、聲請人長子陳薛雋霖就學貸款申請書、陳薛雋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薛雋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伊現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仁愛部門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其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實領約19,910元{計算式:【11,095元+14,325元+18,803元+23,565元+18,348元+19,050元+23,314元+22,914元+19,413元+21,621元+20,415元+7,797 元(此數額係雇主考量武漢肺炎疫情,體恤員工而特別發放之「防疫慰勞金」)+18,263元】÷12個月=19,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敘明其僅有此薪資收入,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或政府補助,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聯合新聞網網頁擷取畫面(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4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復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據前開各局處函覆內容所示,聲請人並無申請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6頁、第78頁),是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堪信屬實,本院核以19,91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雜費700 元、交通費300 元、四季換洗衣褲鞋襪80元、房租7,500 元、水費86元、電費511 元、瓦斯費151 元、電信費609 元、醫療費435 元、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750 元、車貸1,564 元,共計18,686元等情,有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2頁背面)附卷可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列之各項支出及金額,已據其提出多數相關單據或文件加以釋明,惟關於雜費70

0 元、四季換洗衣褲鞋襪80元部分,本院判斷此二項目均屬雜費支出,故應以聲請人提列之雜費700 元為限,而其所列四季換洗衣褲鞋襪之數額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部分參以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8,606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雜費700 元+交通費300 元+房租7,500 元+水費86元+電費511 元+瓦斯費151 元+電信費609 元+醫療費435 元+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750 元+車貸1,564 元=18,606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9,91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8,606元後,餘額為1,304 元(計算式:19,910元-18,606元=1,304 元),無法償還上開國泰商銀於調解程序時所提出總金額364,052 元,每期(月)清償3,950 元,年利率3 %,共120 期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於00年0 月0出生,現年56餘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8 餘年,縱以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餘數額,清償國泰商銀於調解程序提出之總金額364,052 元,聲請人仍需23餘年時光方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64,052 元÷1,30

4 元÷12個月=2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屆時早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