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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琪嘉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琪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配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0年左右,以聲請人名義成立數位印刷及禮贈品行業之公司,因而貸款購買數臺高價印刷機器,惟斯時中國相同產業竄起,且以低價博取客戶青睞,致公司客源大量流失,收入亦銳減之,聲請人始向各銀行進行借貸,用以清償上開購買高價印刷機器之貸款,其更以個人信用卡預借現金周轉,方積欠鉅額債務。本件更生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提出180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方案,與聲請人原先期望每期還款3,000 元相去甚遠,且觀其目前工作收入,即便盡其所能撙節開支,仍難負擔如此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嗣於108 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每期(月)清償10,000元,年利率0 %,共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稱其每月至多僅能償還3,000 元,無法接受國泰商銀所提出之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捷運月票購票證明、臺灣之星繳款單據、電費繳款單據、水費繳款單據、瓦斯費繳款單據、醫療費單據、保險費繳款單據、聲請人之女洪穎佳學生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悠遊卡儲值單據影本、遠傳電信合約書影本、房租收據、電費表格、洪穎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穎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摩斯漢堡泰山店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帳戶,有聲請人所提消債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頁背面)在卷可憑,是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其108 年9 月實領14,944元、108 年10月實領11,147元、108 年11月實領10,894元、108 年12月實領12,526元、109 年1 月實領10,758元、

109 年2 月實領8,241 元、109 年3 月實領7,778 元、109年4 月實領3,153 元,共計領得79,441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敘明,其經常協助或代班友人工作,友人亦以現金支付其工資,平均每月約5,000 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6 頁背面),據此,本院審酌暫以14,930元(計算式:79,441元÷8 個月+5,000 元=14,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 元、租金6,000 元、交通費1,280 元、手機費689 元、電費680 元、水費17元、瓦斯費509 元、雜支1,

000 元、醫療費690 元、保險費1,093 元、聲請人女兒洪穎佳之扶養費3,000 元等情,此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附卷可考。關於租金6,000 元、交通費1,280 元部分,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內自陳,其已於109 年1 月15日變更其租屋處,租金降為每月5,000 元,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5頁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且由於新租屋處位於工作地點附近,故現僅需每月儲值悠遊卡至多300 元,據此,聲請人房租支出應為5,000 元,交通費部分則應為3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關於保險費1,

093 元部分,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投保

2 張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已分別於107 年4 月、108 年11月繳納期滿,未來無需再行繳納(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7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又其性質核屬商業保險,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聲請人實不應列此部分支出為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附此敘明;關於聲請人女兒洪穎佳扶養費3,000 元部分,端視聲請人提出洪穎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雖分別領有所得數額83,645元、173,811 元,然實屬微薄,並不足以自力更生,又觀洪穎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查無任何財產資料(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考量其尚在學中,應受聲請人繼續扶養,且聲請人所提列扶養費數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是洪穎佳目前並無負擔生活開銷之能力,此部分支出,堪予認定。至聲請人提列之伙食費、手機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雜支、醫療費,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惟參以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7,885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 元+房租5,000 元+交通費300 元+手機費689 元+電費680 元+水費17元+瓦斯費509 元+雜支1,

000 元+醫療費690 元+聲請人女兒洪穎佳扶養費3,000 元=17,885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4,93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7,885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上開國泰商銀於前置調解提出每期(月)清償10,000元,年利率0 %,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必須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以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為宥嘉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39頁),其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稱,該公司為其友人以伊之名義成立,伊僅形式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5頁),惟更生程序係以形式認定聲請人之營業活動,是本院依職權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宥嘉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該局函覆之相關資料所示,本院判斷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回溯5 年之營業活動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

0 元營業額,符合同法條第1 項所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