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蔡進隆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進隆自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之發生係因其於90年間經營隆記麻辣牛肉麵店,為便於營運周轉而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貸款。聲請人及配偶均以經營隆記麵店維生,並無其他收入。惟因經營不善,隆記麵店之營運始終入不敷出,收入難以支應隆記麵店經營費用及聲請人日常生活開支,更於95年間倒閉,此後所有生活開銷皆賴聲請人每月3 、4 萬元之薪資,聲請人之日常所需已難以維持,更無力負擔每月1 萬9,000元之還款條件,故無法成立調解。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曾提出分
120 期,年利率8.55% ,每月清償1 萬9,635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課稅財產、保險契約或金融機構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本院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 元。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川饌國際有限公司,108 年度薪資總額為40萬,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3,333 元(計算式:400,000 ÷12=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108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3,333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600 元(本院卷第191 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文件為憑(本院調解卷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8,6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 萬3,333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 萬4,733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而顯不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 萬9,635元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
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