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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宏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宏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多年前因銀行業務遊說申貸、辦卡容易,故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並用於日常生活支出及周轉,致積欠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嗣於109 年2 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表示債務人無清償能力,故無提出任何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亦以每月至多僅能償還約2,000 元為由,請求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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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3 月至108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伊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4 月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且敘明其僅有此收入來源,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或政府補助,有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4頁、第97頁)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據前開各局處函覆內容所示,聲請人確無申領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53 頁、第155 頁),是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堪信屬實,本院核以2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8,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135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900 元、雜支5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3頁)附卷可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列之各項支出及金額,已據其提出多數相關單據或文件加以釋明,衡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亦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應非無稽,堪可採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035元(計算式:房租8,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135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900 元+雜支5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25,035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5,035元後,餘額為2,965 元(計算式:28,000元-25,035元=2,965 元),雖臺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並無提出任何協商還款方案,惟以聲請人對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總和3,765,343 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85頁)觀之,其於00年0 月0出生,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餘20年,縱將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餘2,965 元,全數用以清償其對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總和3,765,343 元,聲請人仍需約106 年時光方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765,343 元÷2,965 元÷12個月=

106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屆時早已遠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加計之,是本院綜合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信用,以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另查聲請人為地球發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

董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22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4頁)存卷可佐;復聲請人提出地球發現有限公司停業通知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10

7 年3 月至108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等件(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04 頁至第121 頁)供參,本院綜觀上揭資料,認定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回溯5 年之營業活動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 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