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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陳哲銘代 理 人 馬健繻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哲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已依約繳款約3年,因全球金融風暴業務緊縮,收入不夠支付日常生活,聲請人始無法依約每月還款32,304元(民事陳報狀誤載為33,204元)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現名下有99年出廠之機車1部,殘值約3,000元,車牌號碼000-00號之汽車因車禍已報廢,於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244元、1,267元(計算式:1,227+40=1,267)、92,692元、0元、0元,但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又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為44,815元,每月營業支出約為29,713元(含租停車位費用3,500元、叫車車機電話費500元、加油費4,000元、租車費21,713元),每月淨收入約15,102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934元(含電信費200元、勞健保費2,284元、膳食費8,500元、醫療費950元、房屋租金3,000元),但所負債務為1,877,8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聲請前5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月營收金額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43頁),堪信為真。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既低於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8%,月付32,30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履約34期後,經安泰商業銀行於98年8月10日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狀態查詢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877,887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調解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21、22頁),然依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最新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1,349,873元、402,661元、714,550元、84,622元、718,458元、701,666元、439,005元(調解卷第107-127、

155、157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4,410,835元(計算式:1,349,873+402,661+714,550+84,622+718,458+701,666+439,005=4,410,835)。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99年出廠之機車1部,殘值約3,000元、於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244元、1,267元,車牌號碼000-00號之汽車已報廢,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為44,815元,每月營業支出約為29,713元(含租停車位費用3,500元、叫車車機電話費500元、加油費4,000元、租車費21,173元),每月淨收入約15,1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費統一發票、車位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為證(調解卷第23、39-43、51、55-67、77頁;本院卷第17、45-47、51、53、93-109頁),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12,511元(計算式:3,000+8,244+1,267=12,511),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15,102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934元(含電信費200元、勞健保費2,284元、膳食費8,500元、醫療費950元、房屋租金3.000元),因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故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五)承上,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年齡(00年00月生)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現有資產12,511元,每月可支配所得15,10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934元後,僅餘168元(計算式:15,102-14,934=168),相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約4,410,835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餘168元,亦不足以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32,304元,且聲請人已有依約履行近3年時間,其陳稱因全球金融風暴業務緊縮,收入不夠支付日常生活,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