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鄭大衛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大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出15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 萬元,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而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2,630,591 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
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計程車收入約為28,000元,親友資助
1 萬元,共計38,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37),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親友資助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26067473
0 號、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聲請人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53、89至115 、131 至141 、145 至197 、20
3 至207 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38,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9,000 元、水電瓦
斯費2,105 元、電信費529 元、健保費749 元、管理費1,61
0 元、醫療費750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15,743元,業據提出健保費單據、電信費單據、水電瓦斯費單據、芝蘭大廈管理費收據、醫療費用單據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7、199 至201 頁),雖未就全部支出提出證明文件,然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聲請人上開陳報數額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15,743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有停車費4,000 元、靠行
及團體險費3,200 元、油資7,500 元及車輛定期保養費1,00
0 元,共計15,700元,固據提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手寫靠行費及團體保險費字據、保彰汽車費用收據、油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9 )。本院衡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 年平均計程車營業額為37,500元,營業必要支出亦為15,7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計程車工作型態、聲請人車輛品牌為國瑞、出廠年份為100 年8 月及聲請人營業收入數額等情,認聲請人目前營業必要支出之油資應酌減為5,600 元(計算式:28,000元÷37,500元×7,500元=5,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13,800元為聲請人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數額。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743元及計程車營業必要支出13,800元後,餘8,457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提出15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 萬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