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玲玲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莊玲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後在市場經營服飾及飾品買賣,係於民國92年間借錢周轉,惟因聲請人上開事業經營不善而持續虧損,又於95年2 月間與配偶離婚,心情沮喪致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工作,96年起便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09 年1 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當庭表示聲請人之收入入不敷出,應無成立調解之可能,且聲請人亦陳稱每月至多僅能償還1,000 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言詞提起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復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2)所示,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且目前為毀諾狀態,惟聲請人具狀陳明其印象中並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此有其提出民事補正狀(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頁)附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新銀行請其提出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議書,併同其他相關資料文件過院參辦,然臺新銀行僅函覆其得提供聲請人償還債權本金1,327,903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還款7,377 元之方案,並未提出本院函詢內容所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本院認應以上開前置調解判斷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薪資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富邦人壽保單暨繳款通知單、健保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國民年金繳款單、分擔房屋租賃相關費用證明書、健保費繳納證明、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及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其雇主吳燿州處從事清潔家具及雜務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均以現金支付,無受領其他佣金、獎金、津貼,有民事補正狀、在職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頁、第28頁)在卷可稽,復觀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至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是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堪信屬實,本院核以24,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費(含水電)8,000 元、手機費1,500 元、交通費1,800 元、膳食費9,000 元、健保費800 元、雜支1,000 元、保險費9,408 元,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2頁)存卷可查。關於手機費1,50
0 元部分,參以聲請人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可知其目前合約月租費為549 元,是應以此數額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交通費1,8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於民事補正狀內載明其每天均需自菜寮站搭乘捷運至三重站,再轉乘機場捷運至泰山站,始能抵達工作地點,單程交通費40元,按月計算交通費,應更正為2,400 元(計算式:40元×2 ×30天=2,400 元)等語,惟查,捷運菜寮站至三重站單程票價為20元,機場捷運三重站至泰山貴和站單程票價為40元,若以每月上班22日計算,聲請人交通費為2,640 元(計算式:20元×2 ×22日+40元×2 ×22日=2,640 元),又目前機場捷運有推出三重站至泰山貴和站之定期票(30日),售價為882 元,是以,聲請人現每月必要交通費之開銷應以1,
762 元(計算式:20元×2 ×22日+882 元=1,762 元)為宜,逾此數額,應予剔除,始為合理;關於膳食費9,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7,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健保費800 元部分,觀諸聲請人健保費繳納證明,其自
105 年10月起,每月繳納金額均為749 元,是本項支出應以該數額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關於保險費9,408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又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實不應將之列為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是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聲請人提列之房租費(含水電)、雜支,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惟衡以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060元【計算式:房租費(含水電)8,000 元+手機費549 元+交通費1,762 元+膳食費7,000 元+健保費749 元+雜支1,000 元=19,06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9,060元後,餘額為4,940 元(計算式:24,000元-19,060元=4,940 元),無法償還上開臺新銀行函覆本院所提出償還債權本金1,327,903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還款7,377 元之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陳報之債權額1,252,045 元必須清償(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6頁),即便其係51年12月出生,現年57餘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 餘年,然將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4,
940 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44年時光始能將之清償完畢【計算式:(債權本金1,327,903 元+元大公司1,252,045 元)÷4,940 元÷12個月=4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屆時早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