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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敬文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敬文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7 、8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繳納1期後毀諾,實因當初協商時本金加利息償還皆已勉強,之後又遭公司開除,工作更不穩定,以致無法負擔才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行車執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按月償還2 萬2,38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依約繳納1 期,於95年11月6 日註記協商毀諾等情,業據聯邦商業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9 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參之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聲請人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5,840 元、自95年9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8,300 元,協商月付款2 萬2,386 元,對聲請人而言,應屬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實難以如期履行,而該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前陣子失業,於109 年7 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任職,每月收入3 萬1,175 元,與配偶、小孩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稱目前每月薪資3 萬1,17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369 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管理費1,297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日用品雜費1,00

0 元、手機費1,399 元、勞健保費2,500 元、醫療費173 元),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應屬可採。聲請人另陳報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9,300元,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應為6,510 元(計算式:18,600元×70﹪÷2 =6,510 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 萬1,879 元(15,369+6,510 =21,879)。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 萬1,175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1,87

9 元後,剩餘9,296 元(31,175-21,879=9,296 ),該餘額亦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2 萬2,386 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聲請人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