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雷永基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雷永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民國77年、80年、83年出廠之汽車3 部,均無法行駛,已無財產價值。現受僱於賴昭宇即全能人力工程行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竹北市之建築工地擔任清潔、搬運工作之臨時工,每日工資1,200元,每日工作完畢即領取現金,每月約工作20日,每月工資為2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600元(含房屋租金6,
000 元、膳食費7,500 元、水電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50
0 元、交通費1,280 元、生活用品等雜項支出2,320 元)。負有債務1,783,727 元,於109 年1 月3 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於109 年1 月14日提出以每月為一期,分180 期,每期清償4,000 元或一次清償150,000元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9 年2 月6 日提出每月為一期,分180 期,每期清償3,000 元之還款方案,因慮及尚有5名債權人,每月僅能清償5,000 元,故無法接受滙誠資產公司、遠東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嗣於109 年2 月17日行調解程序,債權人均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2 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先於同年月11日具狀陳稱截至109 年1 月7 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為1,339,401 元(本金463,61
6 元、利息867,200 元、違約金4,148 元、其他費用4,437元),經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已先行與部分資產管理公司協調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又聲請人提出連同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可還款5,000 元,然縱使金融機構提供以每月為一期,分180 期,每期清償3,000 元,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主張無法負擔,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不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名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名下有77年、80年、83年出廠之汽車3 部,車齡各為32年、29年、26年,聲請人稱均已無法行駛,堪認無財產價值。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00元(含房屋租金6,000 元、膳食費7,500 元、水電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280 元、生活用品等雜項支出2,32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相符,應屬合理,且依前開規定,該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毋庸記載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有77年、80年、83年出廠之汽車3 部,惟
均已無法行駛,而無財產價值,現從事工地清潔、搬運工作之臨時工,每月工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8,600元後,餘額5,400 元(計算式:24,000-18,600=5,400)。而依聲請人陳報負有債務1,783,727 元,其顯然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復衡以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 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1年之勞動能力,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8年(計算式:1,783,727 元÷5,400 元÷12月≒
27.52 年)始能清償完畢,顯逾其得以工作期間,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