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許淑雲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淑雲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皆已年邁,父親之左眼視網膜剝離開過刀,常發炎需要回診拿藥,母親有高血壓及頸椎間盤突出,手腳不定時會麻及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聲請人為在家全心照顧父母,因而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毀諾協商條件乃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多年來求職不順利,且需24小時照顧年邁之父母,故收入不穩定,常常入不敷出,必須向銀行借貸度日,債務日積月累加上循環利息,導致債務龐大而不能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7 年間申請債務協商,而與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清償協商,約定自107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1 萬2,301 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6%至全部債務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5頁)(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聲請人又於108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且提出最每月僅能清償6,063 元之方案,及表示無法再依據107 年間成立之前置協商協議書所約定每月清償1 萬2,
301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仍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故無法另提供前置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則於109 年2 月毀諾系爭債務協商方案等情,有花旗銀行109 年3 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系爭債務協商方案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11月與花旗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僅有其二姐、三姐給付之照護父母費用共
1 萬5,000 元及艾多美直銷獎金165 元,合計1 萬5,165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二姐及三姐之切結書,與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第277 頁)。
而審以系爭債務協商方案為每月清償1 萬2,301 元,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然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3 張,保單解約金分別為0 元、4,856 元、1 萬9,470 元;新光人壽保險契約1 張,保單解約金為1 萬6,721 元;遠雄人壽保險契約1 張,保單解約金為5,373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 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1559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解約試算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等文件附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65頁、第67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57 至159 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 元(本院卷第273 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9元(本院卷第72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59元(本院卷第70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1元(本院卷第277 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3元(本院卷第279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萬6,591 元(計算式:0 +4,856 +19,470+16,721+5,37
3 +9 +29+59+31+43=46,591)。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05 年9 月起開始未外出工作,全職照顧父母親,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二姐、三姐每月共給付聲請人1 萬5,000 元作為照護費;自109 年6 月起於銓勝烹飪調酒補習班打工兼職行政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326 元;108 年度領取艾多美獎金數額為1,974 元,平均每月領有
165 元(計算式:1,974 ÷12=165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2 頁),並提出聲請人二姐、三姐出具切結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資料、郵局存摺內頁資料、薪資袋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99頁、第235 至267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77 頁、第281 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 萬5,491元(含照護費1 萬5,000 元、兼職工作1 萬326 元、艾多美直銷所得165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㈤、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600 元(本院卷第28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8,600元。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4 萬6,591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2 萬5,491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8,60
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6,891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而顯不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於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所提出每月1 萬2, 301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
03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