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昭萍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黃昭萍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進入國豐企業有限公司販售生前契約,公司當時巧立名目要求聲請人購買公司產品或生前契約,每份生前契約加上塔位高達53萬元,如員工現金不夠,則說服員工刷卡消費或辦理小額信貸,故聲請人聽信公司建議以刷卡或辦理小額信貸方信購入公司產品,致對銀行累積鉅額債務,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有限,僅得以卡養卡,償還銀行債務,復因循環利息過高,導致債務金額不斷累積,最終無力償還,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保單資料、電費、電信費、水費繳費單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聲請人之女謝0齡之戶籍謄本、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網路銀行截圖資料、註冊繳費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2號卷第5-16頁反面、本院卷第39-91頁、第103-107頁、第111-139頁、第165-169頁、第305-3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6,600元(即109年3月收入37,500元+109年4月收入34,800元+109年5月收入37,500元之每月平均收入36,600元,見本院卷第165-169頁),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75元,及聲請人之女謝0齡之扶養支出1,601元(聲請人稱謝0齡每月支出為21,601元〈必要生活支出1萬元+補習費用4,000元+學費7,601元〉,目前每月收入2萬元,故聲請人就謝0齡僅須負擔扶養支出1,601元〈21,601-20,000〉,就逾越1,601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87頁),僅剩餘21,124元,雖足以繳納調解時清償方案每月11,16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2號卷第91頁),惟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236,147元(即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61,367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66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9,377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2,99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8,15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01,58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3,92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73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8,725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61頁、第321-323頁、第333-335頁、第339頁、第345頁),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9,964元(21,124-11,160=9,964)計算,須約35年餘始可將上列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4,236,147元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00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附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75元(包括每月租金6,000
元、行動電話費775元、水電費1,000元、伙食費5,700元、交通費40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3-91頁、第99頁,其中商業保險3,769元及有線電視費用430元,尚非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就商業保險3,769元及有線電視費用43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中積欠健保費每月清償749元,屬聲請人之積欠債務,尚非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列入聲請人之債務計算,就積欠健保費749元部分,應予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