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黃照評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為維持生活開銷,故而以債養債致累積高額債務無法償還。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並具狀表示略以:「前提出以本金552,000 元為計,138 期,0 %利率,每期清償4,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不予到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陳報計算至109 年3 月20日止,聲請人尚有7,586 元未清償,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元大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5元【計算式:7,586 元÷138 期=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金額11,123元比照元大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81元(計算式:11,123元÷138 期=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中華電信公司、匯誠第二公司及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
9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第62頁及第73頁至第74頁)。而聲請人陳稱每個月只能還2,000 元到3,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4 月28日109 司消債調字第20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皆為0 元;存於中華郵政存款1,018 元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調解卷第32頁至第38頁)。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雜務工,以日計薪,月薪約1,300 元,每月上班天數約20天,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雇主手寫證明可參(調解卷第42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固陳報其聲請前兩年(包含母親扶養費3,000 元)之必要支出為每月23,99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0,996元【18,600元+勞健保費用2,396 元,本院卷第37頁】+扶養費3,000 元=23,996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支出3,000 元一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暨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僅空言泛稱「不清楚母親詳細支出內容,母親亦不願意告知每月必要支出之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尚不足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996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開其餘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996元,餘額5,004 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月付4,000 元、138 期、利率0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電信公司若比照元大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5元;債權人匯誠第二公司陳比照元大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每月清償81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4,13
6 元(計算式:4,000 元+55元+81元=4,136 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3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 年4 月)為止,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且另積極尋開源途徑,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