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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周韓迺梅非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韓迺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約32,049元,然聲請人當時收入僅約有18,000元,協商方案係向親友借款支應,又於96年3 月間因車禍而無工作,致無法如數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亦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金融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5年3 月30

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2,049元,然聲請人於96年3 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表暨協議書、安泰銀行109 年11月9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0

5 、217 至229 頁),堪認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9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目前最大金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於調解庭到場,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4,458,892 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

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有老年年金5,911 元、國民年金998元、薪資收入約為2 萬元等情(見本院第170 頁),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表、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仙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仙儷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聲請人自書薪資收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 至16、18、21至22頁、本院卷第75至77、159 至167 、173 至179 、

191 至197 、231 頁),上開老年年金及國民年金部分,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91013769

0 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另聲請人及配偶周瑞龍、子女周哲宇等3 人,自107 年迄今並無領取新北市社會補助等情,附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 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0937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又觀諸仙儷公司109 年11月12日陳報狀記載(見本院卷第231 頁),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2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67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目前新冠肺炎疫情仍屬未穩定,聲請人從事旅遊業之領隊亦仍受有相當之影響,是以本院暫以24,409元(計算式:17,500元+5,911 元+

998 =24,409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6,500 元、水75元、

瓦斯費100 元、電費750 元、有線電視費225 元、市○○○路費45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信費1,400 元、生活雜費1,000 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67頁、司消債調卷第4 至5 頁),共計16,5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子女周哲宇、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租轉帳帳戶)、有線電視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123 頁)。經核109 年2 至6 月之電費帳單(期間為108 年12月3 日至109 年6 月2 日),金額為609 元至89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每月平均為371 元【計算式:(723 元+890 元+

609 元)÷6 月=371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又聲請人既與子女周哲宇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數額約為185 元,是聲請人逾此部分陳報之電費,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剔除。其餘費用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可准許。從而,本院暫以15,935元(計算式:房租6,500 元+水75元+瓦斯費100 元+電費185 元+有線電視費225 元+市○○○路費45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信費1,400 元+生活雜費1,000 元=15,935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配偶周瑞龍,周瑞龍生活費約1

萬元,並由聲請人與子女周哲宇各負擔一半,是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為5,000 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 頁、更生卷第69頁)。據聲請人提出周瑞龍106 、107 年度之所得、財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名下確實無不動產,於107 、106 年度均無收入所得,且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其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 頁),故周瑞龍核屬無資力之人。另聲請人陳報配偶周瑞龍扶養費為5,000 元,雖僅提出醫療單據數紙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53頁),然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子女周哲宇106 、107 年收入、名下財產及投保薪資等情況,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8 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扶養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可准許。從而,聲請人應負擔配偶周瑞龍扶養費為5,000 元。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40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35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餘3,474 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顯不足以負擔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供12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2,049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且目前最大金融債權人台新銀行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之調解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94頁),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