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江竣墉(原名江慶泰)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竣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存款、股票等,任職於榛田企業社,每月薪資3萬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60元(含房租6,500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760元)及未成年子女江○維、羅○翔、江○圻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5,000元、3,000元,但所負債務2,470,9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要求每月還款7,008元,因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負擔,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前置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9年2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月還款7,008元,共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該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9年3月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經本院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緊急救難補助及紓困補助匯款明細、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證(士林地院調解卷第5、7-12頁;本院卷第37-53、83、84頁)。關於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260元及未成年子女江○維、羅○翔、江○圻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5,000元、3,000元,經核聲請人提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60元,已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住所位於新北市,惟嗣已變更位於臺北市,故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衡量基準),故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之3名子女江○維、羅○翔、江○圻,分別為91年11月、93年6月、000年0月出生,現各為18歲、16年、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按(士林地院調解卷第15頁),其等亦無收入及財產,則有其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57-65頁),堪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江○維、羅○翔、江○圻扶養義務各二分之一。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提列江○維、羅○翔、江○圻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5,000元、3,000元,均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一半,故認其所提列之金額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6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計算式:5,000+5,000+3,000=13,000)後,僅餘3,740元(計算式:30,000-13,260-13,000=3,740),確實無法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
(三)準此,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為42歲(00年0月生)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餘3,740元,認有不能清償其債務約2,470,952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