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胡大中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胡大中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憂鬱症發作,於同年10月間遭受網友詐欺致負債累累。聲請人目前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需支付2 子及母親之扶養費,無力支付債權銀行及信用市集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6.42%,每月清償7,640 元」之還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花旗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28 元【計算式:41,000元÷180 期=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權額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 號卷第33頁至第108 頁、第155 頁)。惟聲請人未出席本件調解程序,僅具狀陳報無法負擔該方案,逕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7至108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數筆投保於友邦人壽及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之財產資料。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7,2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其所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額38,200元相去不遠(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是本院審酌暫以37,2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1.2 倍=1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431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7,431元,加計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9,862元(原審卷第29頁),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107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簿等件為證(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經查:
1.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7,431元,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單據佐證。
2.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7,431元云云。查,雖聲請人與前配偶已兩願離婚,且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0日離婚約定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人共同扶養,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
1 項規定仍應計列二名。次查,聲請人之2 名子女分別為99年及000 年生,目前分別為10歲及6 歲,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是認依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又依法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13,104元(15,600元×1.2 ×70%×2 ÷2 =13,104元)。
3.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須支付扶養費5,000 元云云。然查,據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之不動產(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4 樓,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8,000 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625,600 元(計算式:房屋面積75.2㎡×128,000 元/ ㎡=9,625,600 元),聲請人母親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0,53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431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3,104元=30,535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7,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0,535元,餘額6,665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比照花旗銀行提出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條件,即每期清償總額7,868 元(計算式:花旗銀行7,64
0 元+瑞保公司228 元=7,868 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