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 請 人 王品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品渝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約於民國95至96年間開始以卡養卡繳付、利息循環,兼之收入不穩定導致負債。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專員告知銀行端債務本利和已高達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若要給予分期方案同意減免利息本金1,852,149 元分180 期,每月繳付1 萬餘元,但此方案必未包括資產公司,另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掉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所受無幾至協商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於調解陳稱:「未提供清償方案,評估聲請人收支後,縱以本金180 期,年利率0 %,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名下有數筆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共計9,830 元(計算式: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VAC003812,保單解約金為4,830 元+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保單解約金為1,000 元+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解約金為4,000 元=9,830 元)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41元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9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上開保險公司保險單、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1頁)。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私人行政助理一職,每月薪資2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支薪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500元,包含房租、膳食、交通、水電瓦斯、電話費、雜支等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最低生活費用額。而聲請人僅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僅得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房租10,500元之支出,至其他之1 萬元部分,聲請人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最低生活費用額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父親扶養費支出3,000 元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僅以109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空言泛稱:「父親思想傳統,認聲請人債務波及家人和自身,不願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難認聲請人父親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及確有該項扶養費之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8,600元(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 年
2 月)為止,雖尚有約14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600元後,其餘額僅7,400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827,110 元(計算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6,819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9,098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7,636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6,85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5,90
4 元+華南銀行298,426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2,00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000 元+中信商銀693,371 元=3,827,110 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考(調解卷第93頁、第95頁、第109 頁、第127 頁、第131 頁、第145 頁,本院卷第42頁),縱扣除上開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9,830 元及所餘存款41元,以每月償還7,400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約43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827,110 元-9,830 元-41元】÷7,400 元÷12月≒42.9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