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程翠虹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80年間,因遭逢親人死亡變故,遂藉由宗教信仰以撫平傷痛,因肯定並協助宗教團體之建寺理念,每月固定捐錢,之後亦陸續辦信用卡;另一方面,聲請人高估經濟能力而過度消費,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造成債務積累,嗣因聲請人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無法專心工作而離職,即便之後有找到工作,卻因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薪而遭公司要求離職,於此惡性循環下債務日益龐大。聲請人自病情好轉後,便從事醫院照顧服務員。而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估算收入尚不穩定,且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僅剩2,500 元至3,000 元之還款能力,致無法達成前置協商調解。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表示:「縱本行提供月付5,000 元、180 期、利率0 %,總還款90萬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月付能力僅有2,000 元至3,000 元,協商無共識,不派員出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
109 年3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新北院賢109 司消債調喜消字第12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司消債調字第128 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聲請人之106 至108 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58,899元(計算式:永豐銀行13元+第一銀行89元+中華郵政78元+華南銀行4 元+三信商銀47元+中國信託9,499 元+合作金庫95元+玉山銀行16元+富邦銀行127 元+國泰世華465 元+新光銀行48,466元=
534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94頁)。
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愛吾愛居家護理所」及「辰心居家長照機構」之承攬居家服務員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538元(計算式:109 年2 月薪資9,392 元+109年3 月薪資18,053元+109 年4 月薪資48,958元+109 年
5 月薪資31,745元+109 年6 月薪資28,497元+109 年7月薪資【24,449元+28,104元】+109 年8 月薪資【27,411元+32,154元】÷7 個月=35,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帳戶即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及第41頁)。本院審酌暫以35,53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3,367元(本院卷第44頁),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5,5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3,367元,餘額22,171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月付5,000 元、180 期、利率0 %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51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2 年12月)為止,尚有約1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568,071 元,此有遠東銀行109 年3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可資參照(調解卷第38頁),扣除聲請人前開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58,899元,債務額為1,509,072 元。
是將上開每月餘額22,17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6 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09,072 元÷22,171元÷12月≒5.6 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至聲請人於
109 年12月24日本院調查期日陳稱「已離開吾愛居家,目前只在辰心居家,薪資較少」、「必要支出尚未加計給父母的扶養費及機車維修費」、「還有民間借貸約50萬元未列入」等語,惟本院命聲請人應於14內具狀陳報相關資料到院,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已盡配合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得列入本件更生程序之審核項目。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