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劉青雲

主 文聲請人劉青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早年投資做生意,由於經營不善,未獲預期利潤,又無法償還向銀行之借款,嗣再向其他銀行借款以用於還款,在高額利息的惡性循環下累積成龐大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2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 期、月付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且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還款方案,故無法達成還款協議。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2 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台北富邦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須處理對資產公司之債務,針對銀行金融機構債權人,以每月還款5,000 元為上限,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115 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除保單1 份外,無任何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3 至

185 頁、第187 頁、第43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2 月起之收入來源為駕駛計程車載客,每月營業額扣除油資、行費、汽車保養費、洗車費、停車費後,收入約為23,893元〔計算式:(30,696元+30,276元+18,251元+21,576元+21,991元+33,636元+10,826元)÷7 ≒2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收入支出紀錄表、109 年5 月至11月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費收款憑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9頁、第189 頁、第191 至418 頁、第421 至423 頁、第425 至431 頁、第41

9 頁、第17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18861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102309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 =18,720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93元(計算式:8,000 元+5,000 元+1,000 元+700 元+3,393 元=18,093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5 頁),應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8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093元,餘額為5,800 元,顯難再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每月清償12,000元、利率0 %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