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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淳棠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最初係申辦信用貸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原認為尚可依約負擔還款條件,豈料嗣後因故歷經一段無工作之空窗期,致捉襟見肘,其後雖有尋得新工作,惟仍無法負擔高額循環利息,是以,聲請人僅得再增貸以清償欠款,然以債養債之果使其財務狀況日益惡化,持續入不敷出之情亦使聲請人無法喘息。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因大量借貸或密集消費,始致還款困難,考量其現年29歲,正值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故不提出任何協商還款方案供參,此經中信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頁)。又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55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存摺明細網路截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異動查詢、聲請人母親游秋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游秋虹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異動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遠傳電信合約網路截圖暨電信費繳款證明單、福利金請領項目說明、水電瓦斯費繳費證明、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網路費繳費證明、就學貸款還款明細、車貸繳費證明、交通費發票暨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暨協議書、中信銀行扣薪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任品保處一般員工

一職,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加班費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依其所提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觀之,聲請人最近半年(以卷內現有書證判斷,計算依據係自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薪資平均應為32,117元【計算式:(24,560元+28,718元+29,987元+3,265 元+2,000 元+6,500 元+30,719元+4,

000 元+30,071元+30,248元+29,678元+25,667元+32,137元+31,871元+11,746元)÷10=32,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此數額即32,117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較為客觀合理。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7,500 元、

手機電信費688 元、勞保費581 元、健保費371 元、福利金

115 元、水費85元、電費271 元、瓦斯費523 元、社區管理費443 元、網路費100 元、意外險2,000 元、就學貸款2,30

0 元、車貸7,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雜支1,000 元、扶養費1,500 元,共計25,077元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陳報狀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頁、第145 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勞保費581 元、健保費371 元、福利金115 元部分,本院於計算上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時,係以其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或明細所載實際領得薪資為計算依據(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55 頁至第156頁背面),故此三項支出數額於聲請人領得每月薪資時應已由公司一併預扣後,始發放予聲請人,參以聲請人亦自承勞、健保費與福利金已從每月薪資中扣除,無須額外支出(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5 頁正面),是本院判斷此三項支出自非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應無提列之必要,予以剔除,方為合理;關於意外險2,000 元部分,若聲請人自身經濟狀況允許,自得以購買保險之方式降低日後可能發生不確定風險所生之危害,惟聲請人經濟狀況目前並非良好,自不應勉強支付商業保險費用,否則無異以債權人之金錢,為債務人自身購買或維持保險,而提高債務人之保障,顯有違事理之衡平,且聲請人既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就基本之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經濟、債務之狀況、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及聲請人基本生存保障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關於扶養費1,50

0 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母親游秋虹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2 頁至第

118 頁),可知其係00年0 月生,現年51餘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且於今(110 )年尚有投保紀錄,係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再者,觀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游秋虹目前係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5 頁背面),則本院認為聲請人暫應無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基此,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支出數額,非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之一,無從認可,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提列之其餘支出,衡酌其業已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考量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並非無稽,應可採信。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510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手機電信費688 元+水費85元+電費271 元+瓦斯費523 元+社區管理費443 元+網路費100 元+就學貸款2,300 元+車貸7,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雜支1,000 元=20,510元)。

⒊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2,1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共計20,510元後,其每月尚餘11,607元可用,觀諸中信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可知聲請人僅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共771,433 元,倘將其每月可用餘額全數用以償還前述債務數額,聲請人僅需5 至6 年(計算式:771,433 元÷11,607元÷12個月=5.5 年)即可清償完畢,且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29餘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5餘年,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因此,難以遽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如認其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