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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陶俊良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陶俊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乃係友人邱梅鳳以設立錄鼎公司之名目向其借款,嗣該公司半年後即倒閉,且無法聯繫邱梅鳳,因此積欠鉅額債務。又聲請人於民國10

8 年4 月間中風後無謀生能力,已無力清償高達200 餘萬元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09 年1 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未到庭,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有具狀陳報其曾聯繫聲請人並提出每期(月)清償6,969 元,年利率0 %,分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其108 年4 月間中風尚未痊癒,目前並無工作能力,僅倚靠殘障津貼度日,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條件,故而請本院逕為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9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9 司執庚字第119466號執行命令、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證明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疾患職能治療評估單、相關復健之醫療費用收據、牙科門診預約單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陳報其於108 年4 月間中風後迄今由於行動不便,故無法工作,目前尚在復健中,每月持續領有身障補助金5,065 元,別無其他收入,有民事陳報(一)狀、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神經疾患職能治療評估單及相關復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以,關於聲請人上開所陳,堪認屬實,爰認定以5,065 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5,00

0 元、膳食費用8,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300元、手機費500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868 元,共計15,16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一)狀(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 頁、第38頁)附卷可查。關於膳食費8,

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雖有略高之嫌,惟考量其中風後需調整飲食及補充體力,是此數額之提列應非無稽,堪可認定。至其餘支出及數額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大部分單據加以釋明,且衡諸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上揭主張要無不合理之處,應予認可。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5,168元(計算式:房租5,000 元+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300 元+手機費50

0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868 元=15,168元)。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65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5,168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上開遠東銀行所提出之180 期,年利率0 %,每月以6,969 元之協商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身體狀況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