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劉玲君(原名劉雨霏)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玲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83年出廠之機車1部,已無殘值,另於中華郵政存款151元,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682元、68,528元,現任職於享樂活健身俱樂部,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另領有未成年子女呂○禧之兒少扶助2,047元(聲請狀誤載為1,969元)。
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921元(含房租5,000元、瓦斯費220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000元、機車燃料費25元、機車油費200元、勞保費1,401元、健保費675元、生活雜支1,000元)及父、母、女兒扶養費各為1,500元、1,500元、6,000元,而父親近期中風至療養機構照護,未來將增加扶養費。目前聲請人負有債務3,617,88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聲請狀誤載為120期),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惟期間長達15年,另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聲請人難以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3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180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3,617,888元,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調解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153、154頁),然依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693,482元、847,839元、525,112元、621,158元(計算式:190,270元+430,888元=621,158元)、574,441元、734,391元(計算式:528,932元+205,459元=734,391元)、72,358元、485,113元、349,228元、1,278,079 元、2,086,966元(調解卷第42-92、96、99-125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8,429,275元(計算式:693,482元+847,839元+525,112元+621,158元+574,441元+734,391元+72,358元+485,113元+349,228元+1,278,079元+2,086,966元+161,108元=8,429,27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暫依聲請人之主張161,108元計算)。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83年出廠之機車1部,已無殘值,另於中華郵政存款151元,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682元、68,528元,現任職於享樂活健身俱樂部,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另領有未成年子女呂○禧之兒少扶助2,047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清冊、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31-35、79-81、103、109、125-139頁),堪認聲請人有資產75,361元(計算式:151元+6,682元+68,528元=75,361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7,047元(計算式:25,000元+2,047元=27,047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921元,已低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是本院認其主張之金額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子女呂○禧為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2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與呂○禧之父應各負一半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提列呂○禧扶養費6,000元,尚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一半,則其主張每月需支出呂○禧扶養費6,000元,亦屬合理。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核聲請人之母黃○慧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3歲,107、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提列母親黃○慧扶養費每月1,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父劉○成扶養費1,500元,且其父因近期中風至療養機構照護,將增加扶養費,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核聲請人之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10
7、108年度各有利息所得33,388元、33,532元,有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0-112頁),則劉○成應有相當之存款,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父親因病需增加生活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其父目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列父親扶養費每月1,500元應予剔除。
(五)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年齡(00年00月生、現年44歲)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財產僅75,361元,如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7,04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21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僅餘3,626元(計算式:27,047-15,921元-1,500-6,000元=3,626元),然其債務總額卻高達8,429,275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