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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聰璟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聰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參與友人所邀之投資,然其後投資失利,導致積欠鉅額債務,聲請人雖努力工作償還債款,惟因遭銀行扣薪,致雇主要求離職,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嗣於108 年5 月7 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4,842元,年利率0 %,共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僅能清償2,000 元,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 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戶籍謄本、水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單、汽車保養收據、汽車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發放明細、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成年子女蔡○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蔡○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成年子女蔡○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蔡○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新茂針織有限公司任針織機械操作員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098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收入來源,有其所提民事補正狀、薪資發放明細(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7頁、第94頁至第106 頁)附卷足佐。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係442,600 元,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則為469,700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故而本院判斷應以此二年度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加計後之平均即38,013元【計算式:(442,600 元+469,700 元)÷24個月=38,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較為客觀可採。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500 元、水費202 元、電費418 元、電話費2,000 元、瓦斯費813 元、汽車油資2,500 元、醫療費300 元、第四台60

0 元、勞健保費1,377 元、網路費500 元、社區管理費1,25

0 元、房租6,000 元、維護(修繕)房屋費500 元、汽車保養費1,000 元、停車費1,800 元、日常生活雜支(衛浴清潔用品、廚房用品、日用清潔用品、文具、理髮、治裝)2,30

0 元、地價及房屋稅100 元、汽車牌照稅1,000 元、汽車燃料稅500 元、未成年子女(蔡○閎、蔡○璇)扶養費共6,00

0 元,共計36,660元等情,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水電瓦斯費計算表格(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89頁、第124 頁、第129 頁、第134 頁)在卷可稽。惟關於電話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有陳報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到院,然該等通知單均為107 年度之繳款通知,無從判斷聲請人近期電話費支出數額實際為何,本院參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此部分應以每月支出800 元為宜,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方為合理;關於汽車油資2,500 元、停車費1,800 元部分,因聲請人並無提出加油發票或停車費相關證明單據供本院參酌,故無從判斷該等高額支出項目是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汽車油資1,500 元、停車費1,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數額,應當剔除,堪為妥適;關於日常生活雜支2,300元部分,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到院供參,是本院僅能依當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加以酌量,認此部分應以每月支出1,500 元為宜,逾此數額,即應剔除;關於維護(修繕)房屋費500 元部分,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所承租之房屋倘需維護或修繕,支出之數額自應由出租人負擔,故其提列此部分之支出數額,並非合理,應當剔除;另關於社區管理費1,250 元部分,聲請人陳報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無記載其所繳納之房租是否已包含此項社區管理費數額在內(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其另有提出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業載明「租金不包水電瓦斯管理費第四台」(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6 頁),是可推論社區管理費自聲請人承租時起即不包含於房租數額當中,再者,觀其所提管理費繳費單可知每月應繳金額為2,496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40 頁至第145頁),而聲請人本件僅提列1,250 元作為此項支出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予准許。至伙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醫療費、第四台、勞健保費、網路費、房租、汽車保養費、地價及房屋稅、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未成年子女(蔡○閎、蔡○璇)扶養費部分,已據聲請人陳報大多數證明文件或單據加以釋明,且衡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亦無不合理或不當提列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均尚有理,非屬無稽,堪可採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2,360元【計算式:伙食費7,

500 元+水費202 元+電費418 元+電話費800 元+瓦斯費

813 元+汽車油資1,500 元+醫療費300 元+第四台600 元+勞健保費1,377 元+網路費500 元+社區管理費1,250 元+房租6,000 元+汽車保養費1,000 元+停車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房屋稅100 元+汽車牌照稅1,000元+汽車燃料稅500 元+未成年子女(蔡○閎、蔡○璇)扶養費共6,000 元=32,36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8,01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2,360元後,餘額為5,653 元,無法償還上開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時所提出每期(月)清償14,842元,年利率0%,共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是本院衡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年齡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