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良祺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良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20期、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51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因無力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元大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1,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未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20期、利率3%、每期清償28,51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元大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可採。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042,463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5至11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120期、利率3%,每期還款28,513元」之條件,惟於95年11月毀諾(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係於政治大學擔任技工,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等情,核與勞動部之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所示工業之技術工及機械設備操作工每月經常性薪資約為31,939元大致相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母親係於00年0月生(斯時為75歲);長女係於00年0月生(斯時為15歲),堪信至少該二人於斯時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考量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509元,堪認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應屬過苛,是聲請人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西元1991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另聲請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退職所得38,241元,
並提出銓敘部107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74331216號函暨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應堪信可採。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2,000元、膳食費8,
000元、醫療費250元、血糖測試片及副食品4,000元、手機費499元、勞保費1,600元、健保費744元,共計27,093元等節。
⑵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
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因糖尿病而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250元、血糖測試片及副食品4,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堪信聲請人確因罹有糖尿病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惟其主張之數額容有過高,因認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至其餘費用則因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均屬必要支出而不予計入。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加計糖尿病醫藥費(包含醫療費、血糖測試片及副食品)2,000元,合計20,720元為定,方屬合理適當。
⒊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元大銀行所提「180期、零利
率、每期清償11,000元」外,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76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9,40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3,558元,其等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8,537元【計算式:(37,763+9,405+1,093,558)÷180=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另積欠2筆道路交通罰緩未繳納,罰緩金額分別為74,700元(分18期、每期繳納4,100元)、48,600元(分32期、每期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22,937元【計算式:11,000+6,337+4,100+1,500=22,937】。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24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0,720元後,餘額僅17,521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22,937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