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 請 人 魏鳳玉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於國泰人壽擔任業務處長,為了名譽業績、房貸、車貸、股票、起會、賭六合彩及生活支出,向地下錢莊周轉並開立新臺幣(下同)40萬客票,因無法清償而躲債遭起訴服刑2 年多,期間出了幾次車禍、小中風致無法工作。因前車禍致健康狀況受限,目前服務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乙職,收入約3 萬元,並和次子、三子同住並受其二人給付之扶養費,每月共計1 萬元,然支出約37,000多元(包含生活、醫療費用、國民年金、勞工紓困貸款等),實無力負擔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致無法達成前置協商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804 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權額為26,996元,然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50 元【計算式:26,996元÷180 期=
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截至
109 年6 月17日止,聲請人尚積欠債務本金61,767元及違約金632,846 元,共計694,613 元未清償,並願依上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利率0 %,第1-179 期每期清償3,860 元,第180 期清償3,673 元之環款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及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月只能還5,000 元,因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及土地銀行的紓困貸款要還,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 年7 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7 月16日109 司消債調壽消字第51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等財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乙職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並由兩子給付扶養費每月共計1 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計算聲請人自
109 年1 月至同年12月薪資所得(扣除代扣執行),總計425,221 元,即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5,43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加計聲請人二子所給付之扶養費1 萬元,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共計45,435元,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每月收入約4 萬多(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是本院審酌暫以45,43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必要支出每月約為35,689元(包含生活、醫療費用、國民年金、勞工紓困貸款等項目,本院卷第170 頁)。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姑不論勞工紓困貸款前已列計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中,而勞健保費用亦經本院於每月薪資收入總額中扣除,自不得更列於每月必要支出而為重複計算外,且經聲請人陳報目前與次子、三子同住(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項目「家庭支出」部分共計21,500元(包含房租18,000元、電費2,500 元、水費400 元、瓦斯費600元)一節,自不得由聲請人單獨全數負擔。爰參酌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及聲請人係與其二子共居而一同負擔其家庭支出花費,本院審酌暫以17,967元(包含家庭支出7,16
7 元【21,500元÷3 人=7,167 元】+交通費2,000 元+大哥大1,300 元+醫療費500 元+伙食費700 元=17,967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5,4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7,967元,餘額27,468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月付4,804 元、180 期、年利率0 %;債權人土地銀行公司若比照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50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每月清償3,860 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8,814 元(計算式:4,804 元+150 元+3,860 元=8,814 元)之清償方案。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