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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 請 人 張瑋致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曾經營寶石餐廳,被合夥人捲款逃至韓國人間蒸發,之後做生意因意外火災賠錢,後買貨車做生意又因週轉問題,向當鋪借錢,因還不出來又轉向地下錢莊借錢,資金缺口日益擴大,102 年7 月23日開一間火鍋店,因食安風暴影響生意,待好轉後,又還上組合肉及火鍋料風波因而繼續賠錢而欠債。聲請人於109 年

6 月4 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出席調解,因債務人還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無提出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於109 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還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致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 號卷(下稱調字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

為3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業績獎金明細表、薪資帳戶明細、獎金條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4頁、第141 頁至第157 頁,調字卷第7 頁至第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帳戶、薪資明細表及獎金條所示,聲請人另領有獎金,故亦應一併計入所得數額,本院審酌應以聲請人陳報109 年9 月至11

0 年2 月加其他獎金之平均收入為54,251元【計算式:{(薪資:16,802+16,227+15,352+16,623+17,780+17,540)+(獎金:37,121+37,121+28,974+18,928+37,168(含法扣10,000)+31,481(含法扣10,000))}÷6 月+(年終獎金:68,775元÷12月)=54,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合理,故本院即以聲請人109 年9 月至110年2 月平均收入,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費8,000 元、伙食

費8,000 元、勞保費733 元、健保費469 元、手機費499 元、交通費900 元、生活日常用品1,000 元、租賃機車費用1,

000 元、健保欠費2,000 元、醫藥費300 元,共計22,90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住所地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通費統一發票、租屋證明書、機車租賃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7至90頁、第101 至105 頁、第159 頁至第176 頁),惟其中健保欠費應屬聲請人之債務,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其中醫藥費300元部分,雖聲請人稱因過敏須定期回診,然其提供之收據為感染科、急診之收據,難認每月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上開部分之支出,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即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本院即以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含勞健保費用)計算。

㈣另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9,000 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107 及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頁至第

100 頁),而聲請人母親已65歲,其名下有收入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2 人,應共同分擔,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弟弟長期無業,無法分擔扶養費,故與其大哥共同扶養母親,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是認聲請人之母親有3 名扶養義務人,且依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居住於桃園市,其必要生活費用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標準,則與兄弟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6,112 元【計算式:(15,281×1.2)÷3名扶養義務人=6,112 】,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及數筆壽險,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54,2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用6,112 元,尚有餘額29,419元(計算式:54,251-18,720-6,112 =29,419),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43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29,419元,且負債總額為788,268 元(見調字卷第6 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 年(計算式:788,268 ÷29,419÷12≒2.23)即能清償完畢。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2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