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許明義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明義自民國110 年1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之母為自住之需要購買雲林縣房地,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第一順序抵押權同時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嗣因聲請人之母無力償還房貸債務,致土地銀行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拍賣房地,拍賣所得款項仍不足清償土地銀行之債務,現仍積欠一百三十幾萬元,因聲請人為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本金為138 萬1,715 元,並須加計自8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9% 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三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具有不能負擔之要件。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於調解程序未到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雲林縣○○鎮○○段土地一筆,價值為1 萬4,
26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00 元/ ㎡×821.4 ㎡×權利範圍1/144 =14,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 筆,目前保單價值為17萬2,500 元: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帳戶,目前帳戶餘額為8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文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99頁、第101 至107 頁、第109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8萬6,849 元(計算式:14,260+172,500 +89=186,849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元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109 年4 月至11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含加班費),總計為25萬568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1,321 元(計算式:250,568 ÷8 =31,3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47 頁)。是以,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1,321 元。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600 元,加計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300 元,共計2 萬7,900 元(本院卷第125 頁)。經查,聲請人之女為93年次生,現年16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1 萬1,1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人。本院審酌109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及聲請人之女其生母目前於新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 萬3,800 元,名下財產為聲請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之房地及汽車1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164 萬4,048 元(本院卷第127 頁),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情況,本院認聲請人之女其生母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2/3 ,餘由聲請人負擔,方屬適當。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為6,200 元(計算式:18,600÷1/
3 =6,200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 萬8,600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 萬4,800 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及聲請人之女扶養費6,2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8萬6,849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 萬1,321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4,80
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6,521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仍不足以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分180 期,0%,每期清償1 萬6,977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19 頁)。再酌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共計164萬4,048 元(本院卷第127 頁),聲請人尚須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44,084 ÷6,521 ≒252 個月即2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
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